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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育豪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 至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9 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信用報告( 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存摺(卷第15至16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薪資袋(卷第50至51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 75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 年11月16日起投保於 服靈企業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7,628 元, 而原有中國人壽11張保單,解約金共1,268,626元,均於106 年8 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黃○○,惟該變更要保人係 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 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 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於服靈企業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為21,000元,而據服靈企業公司 函覆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本薪均為21,000元(全勤、獎勵金均為0 元),扣除 勞健保費後則為18,66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薪資袋、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 至7 頁、第30頁、第 47至51頁、第77至81頁、第89至90頁、第94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21,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未久,日 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長子由配偶負擔扶養費,聲請人 則負擔次子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 ○○育有之長女李○○係00年生(甫成年)、長子李○○係 00年生、次子李○○係00年生,次子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0 元、6,409 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 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4頁、第 18頁、第21至22頁、第29頁、第9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黃○○為信律 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579,546元、693,145元,名下有1 房2 地(建物門牌即 戶籍址)及1 車,此有黃○○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9頁、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 、第131 至135 頁)。本院衡酌黃○○於106 年度平均每月 收入為57,762元(計算式:693,145÷12=57,762,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足以維持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3= 38,823),次子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 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次子每月扶養 費6,000元,本院認仍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居住於兄長李○○房 屋補貼每月2,000 元」,而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1,2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811,447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 解約金計1,396,25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8年【計算式:(3,811,447-1,396,254)÷11,211÷ 12=18.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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