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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沂永即林宏文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乙○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 5 年1 月起,分138 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66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 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6頁)、存摺(本案卷第21至45頁)、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2 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105 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23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於106 年12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 第55頁乙○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 遭公司減薪,於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即無力履行還款協 議等語(見調卷第2 頁),債權人乙○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 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而依薪資證明所 載,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6 年12月之薪資為33,118 元(見本案卷第87頁),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12,941元後,僅餘7,236 元,而每月還款金額為7,666 元, 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 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 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6 3,600 元(為進安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進安環保有限公司,另有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12,43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 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 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原於進安環保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陳稱雇主以其反應不佳、工作能力無法勝任為由 ,自107 年1 月起降職為司機助手,而據進安環保公司函覆 之薪資證明所載,以其本薪加計伙食津貼及全勤,再扣除勞 健保費後,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之每月收入均為33 ,118元,自降職後即107 年1 月起至5 月均為24,728元;另 據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分別於106 年9 月 20日、同年10月20日及107 年2 月21日各領取工作獎金10,0 00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 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證明、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2至15頁、本 案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第64至92頁、第106頁)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勞工保險資料以進安環保公司為投保單位,且進安環保公司 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其現每月收 入24,728元加計5 個月獎金核平均每月(計算式:30,000÷ 5 =6,000 ),及春節慰問金核平均每月250 元(計算式: 3,000÷12=250),合計30,9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每 月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許○○育有之長子林○ ○係00年生,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 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學成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19頁、第51頁、 第99至100 頁、第109 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 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 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 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 監護權歸男方(即聲請人)所有」(見本案卷第52頁),並 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而聲請人陳稱前配偶未聯絡 、未分擔扶養費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前配偶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案卷第103 至105 頁),審酌許○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 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 子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2,695 元後,由聲請人 獨力負擔長女扶養費即應以10,246元(計算式:12,941-2, 695=10,24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7,0 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林○ ○出具收租證明書及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7 頁背面、第46至5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9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7,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11,0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3,142 元(參 調卷第36頁),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434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6 年【計算式 :(823,142-12,434)÷11,037÷12=6.1】始能清償完畢 ,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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