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威錫即陳宏彬即陳宏杉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0000000000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 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0 年3 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第72期以2,328,925元按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 償,聲請人僅繳納25期即未再繳款而於102年5月10日通報毀 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47至154頁)可參。 而聲請人於10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19,095元,有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61頁)、扣繳憑單( 本案卷第165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2年 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1,890元後,僅餘7,205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 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35,686元、2 40,096元、252,30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641元、20,00 8元、21,02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 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價金20,777元,扣除墊繳保費本息21,1 22元後,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協茂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儀電 工,107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712元【計算式:(30, 198+13,698+22,498+18,098+19,748+20,848+22,498 )÷7=21,712】,現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卷 )第9至11頁、本案卷第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3頁)、支出明細表(本案卷第146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95至9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0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41至42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3至55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19頁)、協茂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1 至36頁)、薪資付款明細(調卷第14至39頁、本案卷第162 至164頁)、存簿(本案卷第97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5至15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7月 每月平均收入21,71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與父母、配偶、2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 0元,由配偶分擔6,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租賃契 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 ,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4,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2名子女 、父母同住,配偶負擔6,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3,8 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4, 000=13,8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9,028元 ,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陳彩雲扶養未成年之女陳○○、陳△△,每 月各支出2,000元(調卷第3頁)。經查陳○○係000年生, 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陳△△係00 0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51至58頁)、存簿(本案卷 第131至134頁)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所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 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據此計算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835元為基 礎(計算式:9,835×2÷2=9,8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並未 過高,應屬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陳芳源、母陳顏美慎,每月各支出3, 000元,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卷第3頁)。查聲請人之父係 00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 廠車輛1部,前於100年1月10日領取287,246元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聲請人之母係00年生,於 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 ,前於101年1月3日領取547,924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至42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 59至66頁)、存簿(本案卷第123至130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4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 )在卷可佐。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 5元,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姐陳盈綺(見本案卷第90頁家 族系統表)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父、母每月之 扶養費應以9,835元為度(計算式:9,835×2÷2=9,835) 。而聲請人所陳父母扶養費支出共6,000元,並未過高,應 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71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9,028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 剩餘2,6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87,238元(調卷 第73至79頁、第81至86頁、第88至112頁、第120至121頁、 本案卷第92至94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需298年(計算式:9,587,238÷2,684÷12=2 9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