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威錫即陳宏彬即陳宏杉
代 理 人 陳子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0000000000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
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0 年3
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第72期以2,328,925元按各無擔保
債權比例清
償,聲請人僅繳納25期即未再繳款而於102年5月10日通報毀
諾,此有安泰銀行
陳報狀(
本案卷第147至154頁)
可參。
而聲請人於10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19,095元,有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61頁)、扣繳憑單(
本案卷第165頁)附卷
可考。以聲請人
斯時收入,扣除102年
毀諾當年度依
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1,890元後,僅餘7,205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
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
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35,686元、2
40,096元、252,30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641元、20,00
8元、21,02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
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價金20,777元,扣除墊繳保費本息21,1
22元後,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協茂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儀電
工,107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712元【計算式:(30,
198+13,698+22,498+18,098+19,748+20,848+22,498
)÷7=21,712】,現無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卷
)第9至11頁、本案卷第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3頁)、支出明細表(本案卷第146頁)、
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95至9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0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41至42頁)、本院
執行命令(調卷第43至55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19頁)、協茂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1
至36頁)、薪資付款明細(調卷第14至39頁、本案卷第162
至164頁)、存簿(本案卷第97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5至156頁)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7月
每月平均收入21,71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與父母、配偶、2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
0元,由配偶分擔6,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
租賃契
約附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
,是聲請人
所稱每月租金4,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2名子女
、父母同住,配偶負擔6,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3,8
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4,
000=13,8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9,028元
,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陳彩雲扶養未成年之女陳○○、陳△△,每
月各支出2,000元(調卷第3頁)。經查陳○○係000年生,
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陳△△係00
0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51至58頁)、存簿(本案卷
第131至134頁)在卷
可按。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所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
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據此計算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835元為基
礎(計算式:9,835×2÷2=9,8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並未
過高,應屬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陳芳源、母陳顏美慎,每月各支出3,
000元,
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卷第3頁)。查聲請人之父係
00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
廠車輛1部,前於100年1月10日領取287,246元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聲請人之母係00年生,於
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
,前於101年1月3日領取547,924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至42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
59至66頁)、存簿(本案卷第123至130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4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
)在卷
可佐。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
5元,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姐陳盈綺(見本案卷第90頁家
族系統表)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父、母每月之
扶養費應以9,835元為度(計算式:9,835×2÷2=9,835)
。而聲請人所陳父母扶養費支出共6,000元,並未過高,應
屬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71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9,028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
剩餘2,6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87,238元(調卷
第73至79頁、第81至86頁、第88至112頁、第120至121頁、
本案卷第92至94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
分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需298年(計算式:9,587,238÷2,684÷12=2
9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