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喬心慈
代 理 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5,900元、86,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492元、7
,21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8,499元,至遠雄人壽部分,並無投保
紀錄;又聲請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0月25日係於泰隆興企
業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0月26日起改至寶大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擔任工務課助理,105年9至12月平均月收約30,948元,
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32,609元,107年1至4月每月收入為
32,311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3頁、第15頁、第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
戶籍謄本(卷第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至20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2至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2頁)、信
用報告(卷第61至6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
頁)、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卷第98至132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卷第15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
第151頁)、寶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泰隆興企業有限公司
陳報之薪資明細(卷第138頁)、薪資單(卷第40至43頁)
、存簿(卷第79至8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34至135頁)、保價金一覽表(卷第74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9頁)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每月
收入32,33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並提
出
租賃契約附卷
可稽(見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上述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
6元,是聲請人
所稱每月租金10,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1名
子女同住,配偶負擔5,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4,835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5,00
0=14,835】。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謝○○,每月
扶養費7,00
0元。經查謝○○係00年生,現就讀中學資訊科,於105年度
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存款帳戶中由順盛
工程有限公司存入之款項,係聲請人前於該公司任職之薪資
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48至50頁)、存簿(卷第
81至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
在學證明書(卷第56頁)、註冊費收據(卷第57頁)等附卷
可參,客觀上
堪認謝○○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
數額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
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
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
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負擔扶
養費,與配偶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4,917元為度(計算式:9,835÷2=4,917)
。
⒉其次,聲請人之母親湯晏昀係00年生,於105年度及106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1,895元、69,076元,名下無財產,曾於財團
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任職,業於10
7.1.23自請離職,代班至接任人員到職止,於107年1至2月
各領取薪資24,645元、19,647元,現每月領取11,015元勞保
老年年金、3月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3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4至67頁)、存簿(卷第52至54頁、
第68至70頁)、租賃契約(卷第58至59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卷第151至1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1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頁)、離職申請單(卷第147
頁)、薪資條(卷第148頁)在卷
可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
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
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依
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母親具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生活開銷尚能自足,是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
之必要開銷。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33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835元、子女扶養費4,918 元後,剩餘12,57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05,564元(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8,49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需22年【計算式:(3,305,564-48,499)÷1
2,579÷12=2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