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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楊能志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6 年 8 月起,分180 期,利率0.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 ,000元,目前雖仍在還款中尚未毀諾,然以現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及房貸、車貸等,實難以清償上 開債務,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3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至5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106 年度扣繳憑單(調卷第13頁 )、在職證明(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 16至18頁、本案卷第3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 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9至40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52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等在 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6,650 元(均為欽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94,972元( 其中欽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65,372元、金中聯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25,600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 戶籍址,下稱系爭房地,詳如後述四),現值共968,806 元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欽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臺銀人 壽保單解約金11,312元。又聲請人自101 年11月13日起今 任職於欽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間曾於金中聯有限公 司兼職約5 個月,自陳因健康不負荷,現已無該兼職收入 ,而據欽和工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4 月止,以薪資加計免稅加班、午餐及伙食費,扣除 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6,054元、36,098元、39,358 元、37,313元,合計148,823元,另有年終獎金75,000元, 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3,456元(計算式:148,823÷4+ 75,000÷12=43,45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3 至18頁、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39至40頁、第54至57頁、第 8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欽和工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 人與欽和工業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 本院認以最近4 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收 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3,4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3,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阮○○育有之長子楊 ○○係000 年生、長女楊○○係000 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7頁、第 32至37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 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 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 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 9 元(詳如後述)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書所載 略以:「子女約定歸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見本案卷 第58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聲請人則陳稱 前配偶收入有限,無多餘餘力分擔扶養費用等語(見本案卷 第2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阮○○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 年及10 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 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審酌阮○○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 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 之可能,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 採信,是以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9,789 元,由 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9,578元(計算式:9,789×2=19,5 7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 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500 元。查聲 請人父親楊○○為00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595,608元、637,376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所得 ),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勞工保險投保 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聲請人母親楊徐○○為00年生 ,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屏東市 之1 房1 地,持分全部,現值共981,700 元,無勞保投保資 料,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8,632 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本案卷第 28頁、第70至76頁、第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於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清潔人員(併參調解程序筆錄),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53,115元(計算式:637,376÷12=53, 115 ),而聲請人母親名下除有上開房地,每月尚領取老年 年金8,632 元,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6條之2 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母親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包含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聲請人既已陷於入 不敷出之經濟困境,聲請人母親於領取年金不足部分應由經 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父親負擔,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1,500 元部分,本 院認均應予以剔除。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貸,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 四、承上,聲請人現雖尚未毀諾,且依其目前每月收入43,456元 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 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7,667元,足以負擔全體無擔保債 務之每月協商款4,000 元(見調卷第39頁臺灣銀行函),然 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本金餘 額為2,225,317 元,每月繳納房貸12,000元(見調卷第39頁 臺灣銀行函、調卷第45頁背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 碧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每月再清償郭碧蕊7,500 元(見調卷第45頁背面)後,餘8,167 元(計算式:27,667 -12,000-7,500=8,167),至和潤企業公司保證債務之債 權額相關資料,經本院函詢和潤企業公司迄未獲回覆,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頁),則聲請人是否每 月再清償車貸債務後即難以依約繳納上述協商款4,000 元乙 情,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 認可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1674 號強制執行,於107 年5 月9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該次拍賣底價為2,763,000元,倘 以此拍賣底價續行2 次減價始能賣出,而以1,768,320元( 計算式:2,763,000×0.8×0.8=1,768,320)作為系爭房地 之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225,317元,尚不足456,9 97元,則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計為1,990,471元(含 富邦銀行80,017元、國泰世華銀行58,596元、聯邦銀行80,4 61元、玉山銀行116,825元、中國信託銀行186,965元、元大 銀行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00,610元,加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不足額456,997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郭碧蕊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250,000元、和潤企業公司保證債務660,000元,見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 號卷調解筆錄),扣除臺銀人壽保險 解約金11,31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 利息,需約6 年【計算式:(1,990,471 -11,312)÷27,6 67÷12=6.0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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