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簡乙青
代 理 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陽信銀行請求銀
行公會協商方案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32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000元、27,0
00元,名下有土地4筆(
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未設定抵押
)、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共計500,570元,雖有國泰人
壽保單,
惟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又聲請人原於樺峰機械有
限公司任職,自106年7月起改至同一負責人之永正機械有限
公司任職,於107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9,798元【計
算式:(29,608+27,658+30,408+30,908+30,408)÷5
=29,79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
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16至18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至6頁)、
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7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12至1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19至22頁)
、薪資明細(本案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
卷第58頁)、永正機械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60頁)、大
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61至65頁)、存簿(本案卷第23
至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3至84
頁)等附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供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107年1至5月平均每月可
領取薪資29,79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關於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
在母親所有之房屋,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9,835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
=9,835】。
㈢、承上,聲請人係於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依本條例
向陽信商業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應
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518元,惟聲
請人未依約繳款,銀行
乃於95年8月2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
第49至57頁陽信銀行
陳報狀)。查聲請人於95年平均每月收
入為26,342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附卷
可考(本案卷第42頁),依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072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扣除聲請人所陳當時
因繼父肝癌而須扶養遭
資遣母親之費用,尚餘11,270元【計
算式:26,342-(10,072+5,000)=11,270】,應足以繳
納每期8,5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難認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
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40,420元(本院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0號卷第24至40頁、本案卷第72至79頁、第81
至82頁,包括:元大銀行、安泰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扣除土地及建物現
值500,570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19,963元(計算式:
每月平均收入29,798元-個人必要支出9,835元=19,963元
)逐年清償,僅須約5.1年【計算式:(1,740,420-500,57
0)÷19,963÷12=5.1】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0
月出生(本案卷第14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