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采緗即林麗蓮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緗即林麗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背面
至第3 頁背面)、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
面)、
戶籍謄本(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4頁
、第31至32頁)、存摺(調卷第26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
133至134頁)、薪資條(
本案卷第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0
6,869 元(均為嘉新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另有元大人
壽保單解約金29,591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
6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9 月起
改於統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上開工作均以聲請人長
女余○○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其薪資轉帳之用,再
據聲請人自行提出統潔公司之薪資條
所載,其自106 年9 月
起至12月止之實領金額均為23,500元,另有領取中秋節禮金
300 元,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條等
(調卷第24頁、第31至33頁、第41頁、本案卷第27頁、第42
至4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本院就聲請人最新薪資資料函詢統潔公司未獲回覆(見
本案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本院僅得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
4 個月之薪資數額計算平均月收入即23,525元(計算式:23
,500+300÷12=23,52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惟實際清償能力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
500元,並扶養智能障礙之胞兄,每月扶養費2,000元。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
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如無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為履行
義務之人,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父親林○○為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01元、408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聲請人
父母之戶籍址),於94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65,
1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7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463元,聲請人母親林黃○○為00年生,104、105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筆田賦現值12,525元,於88年8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41,15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19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
可憑(調卷第61頁、第65至66頁、本案卷第13頁
、第45至49頁、第58頁、第63頁、第76至77頁);次查,雖
聲請人父親林○○名下有房地合計價值5,021,600 元,惟該
不動產為其等
住居所必需,母親林黃○○名下之田賦則為持
分0.09488 ,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核算其等前
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
迄今餘額應不多,且104、105年度所
得甚低,
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胞兄林○○為00年生,領有
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94年12月間與
大陸地區人民沈○○
離婚,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0 年6 月15日退保,現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
可稽(調卷第
77至81頁、本案卷第13頁、第26頁、第59至62頁),聲請人
並陳稱胞兄林○○為智能障礙、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案卷
第17頁
陳報狀),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因無法互相
扶養,亦無法扶養聲請人胞兄,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姊
妹負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
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
請人未主張父母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父母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
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
形下,聲請人父母及胞兄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
扣除所分別領取之年金、津貼及補助,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
兄弟姊妹(參第5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
負擔父母及胞兄之扶養費合計應以3,064元【計算式:(9,7
89×3-178-7,000-000-0,463-4,872)÷3=3,064】為
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 名成年子
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聲請人分攤3,000元,
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調卷第47至51頁)。本院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5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及胞兄之扶養費共3,064 元、個人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後,餘7,520 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
為2,931,887元(參調卷第126頁,共11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2,143,414元,及調卷第110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614,793
元、調卷第133頁裕融企業公司173,680 元,有擔保債權則
為台灣銀行544,837元、高雄銀行412,034元),扣除元大人
壽保險解約金29,59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32年【計算式:(2,931,887-29,591)÷7,520÷12=
3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