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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采緗即林麗蓮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緗即林麗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背面 至第3 頁背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 面)、戶籍謄本(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4頁 、第31至32頁)、存摺(調卷第26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 133至134頁)、薪資條(本案卷第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0 6,869 元(均為嘉新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另有元大人 壽保單解約金29,591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 6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9 月起 改於統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上開工作均以聲請人長 女余○○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其薪資轉帳之用,再 據聲請人自行提出統潔公司之薪資條所載,其自106 年9 月 起至12月止之實領金額均為23,500元,另有領取中秋節禮金 300 元,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條等 (調卷第24頁、第31至33頁、第41頁、本案卷第27頁、第42 至4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本院就聲請人最新薪資資料函詢統潔公司未獲回覆(見 本案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本院僅得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 4 個月之薪資數額計算平均月收入即23,525元(計算式:23 ,500+300÷12=23,52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實際清償能力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 500元,並扶養智能障礙之胞兄,每月扶養費2,000元。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 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如無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為履行 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父親林○○為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01元、408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聲請人 父母之戶籍址),於94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65, 1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7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463元,聲請人母親林黃○○為00年生,104、105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筆田賦現值12,525元,於88年8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41,15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19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憑(調卷第61頁、第65至66頁、本案卷第13頁 、第45至49頁、第58頁、第63頁、第76至77頁);次查,雖 聲請人父親林○○名下有房地合計價值5,021,600 元,惟該 不動產為其等居所必需,母親林黃○○名下之田賦則為持 分0.09488 ,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核算其等前 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今餘額應不多,且104、105年度所 得甚低,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胞兄林○○為00年生,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94年12月間與 大陸地區人民沈○○離婚,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0 年6 月15日退保,現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調卷第 77至81頁、本案卷第13頁、第26頁、第59至62頁),聲請人 並陳稱胞兄林○○為智能障礙、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案卷 第17頁陳報狀),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因無法互相 扶養,亦無法扶養聲請人胞兄,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姊 妹負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 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 請人未主張父母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父母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 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 形下,聲請人父母及胞兄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 扣除所分別領取之年金、津貼及補助,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 兄弟姊妹(參第5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 負擔父母及胞兄之扶養費合計應以3,064元【計算式:(9,7 89×3-178-7,000-000-0,463-4,872)÷3=3,064】為 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 名成年子 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聲請人分攤3,000元,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調卷第47至51頁)。本院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5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及胞兄之扶養費共3,064 元、個人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後,餘7,520 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 為2,931,887元(參調卷第126頁,共11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2,143,414元,及調卷第110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614,793 元、調卷第133頁裕融企業公司173,680 元,有擔保債權則 為台灣銀行544,837元、高雄銀行412,034元),扣除元大人 壽保險解約金29,59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32年【計算式:(2,931,887-29,591)÷7,520÷12= 3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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