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莊蕙禎即莊崚鈺即莊淑鈴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蕙禎即莊崚鈺即莊淑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 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
戶
籍謄本(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22至2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4頁)、薪資給付證明(卷
第25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26頁)、存摺(卷第36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1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7,151
元(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9,250
元(其中力偉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017元、新高國
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2,233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而其友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
時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又聲請人前任職於力偉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及新高國際設施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遭扣薪,於107 年3 月自新高國際設
施服務公司離職,復自同年4 月起於主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駐點清潔人員,平均月薪為18,7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收入
切結書等(
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18,700
元,實屬偏低,係恐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扣薪所致,然於更生
程序已無此顧慮,應能覓得與過往薪資相當之工作,提高個
人還款能力,是
參酌聲請人106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26,604元
(計算式:319,250 ÷12=26,604),本件如以25,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合理,
惟實際清償能力
,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以其母親莊曾○○為承租人、伊擔任
保
證人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5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
第三人即房東林○○出具切結書在卷
可稽(卷第27頁、第42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
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
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2,0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59,657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年(計算式:2,659,65
7÷12,059÷12=1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