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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楊玲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玲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109元(已扣除保單 借款110,532元)、另雖有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惟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僅有3,228元 未滿期保費;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受雇於菜市場麵攤,自 陳每月收入18,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 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至 11頁、第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110至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 16至1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2頁)、永豐銀 行陳報狀(卷第53至7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1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52頁)、薪資袋(卷第79頁)、存簿(卷第 20至3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9至50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2至113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3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宋○○,每月扶養費 2,250元等情。經查,宋○○係00年生,於105年至106年申 報所得各為180,000元、175,00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5,000 元、14,583元(性質均為延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名下 無財產,聲請人稱該薪資所得實係聲請人之舅舅所有,而據 延強有限公司陳報,宋○○已於106年12月離職,聲請人母 親前於96年10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0,668元,現 每月領取4,31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6至88頁)、 延強有限公司傳真(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8頁) 存簿(卷第104至107頁)在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 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 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13 元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以2,157元【計算式:(12,941-4,313)÷ 4=2,157,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2名成年 子女同住,每月房租8,300元,由聲請人負擔2,700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93至9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母親扶養費2,157元,僅餘2,902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1,412,805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第53至7 0頁永豐銀行陳報狀),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2,109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 1,412,805-42,109)÷2,902÷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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