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楊玲瓔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玲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109元(已扣除保單
借款110,532元)、另雖有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惟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僅有3,228元
未滿期保費;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受雇於菜市場麵攤,自
陳每月收入18,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
亦無給付
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至
11頁、第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
戶籍謄本(卷第18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110至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
16至1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2頁)、永豐銀
行
陳報狀(卷第53至7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1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52頁)、薪資袋(卷第79頁)、存簿(卷第
20至3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9至50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2至113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3頁)等附卷
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宋○○,每月扶養費
2,250元等情。經查,宋○○係00年生,於105年至106年申
報所得各為180,000元、175,00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5,000
元、14,583元(性質均為延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名下
無財產,聲請人稱該薪資所得實係聲請人之舅舅所有,而據
延強有限公司陳報,宋○○已於106年12月離職,聲請人母
親前於96年10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0,668元,現
每月領取4,31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6至88頁)、
延強有限公司傳真(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8頁)
存簿(卷第104至107頁)在卷
可考,客觀上
堪認聲請人之母
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
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13
元後,再與其餘3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以2,157元【計算式:(12,941-4,313)÷
4=2,157,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2名成年
子女同住,每月房租8,300元,由聲請人負擔2,700元,並提
出
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見卷第93至9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母親扶養費2,157元,僅餘2,902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1,412,805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第53至7
0頁永豐銀行陳報狀),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2,109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
1,412,805-42,109)÷2,902÷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