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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肇華 代 理 人 周振宇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503元。然因失業而不得已毀諾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鼓山區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8頁、 第61頁、第95至102頁、第126至136頁),並有凱基銀行陳 報狀(見卷第166至168頁)在卷可憑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5月協商成立後,僅繳款6期即未繳納, 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月2日報送毀諾(見卷第166至168頁凱 基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毀諾時已失業無收入,且勞工保 險亦於95年5月18日退保,遲至97年4月18日始加保,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6至17頁), 顯無力繳納每期16,50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 不足支付所致,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 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421, 216元、468,57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5,101元、39,048元 ,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6年度含三節、年終獎金、下半年員工薪酬等,平均每 月收入為49,777元【計算式:(40,818+46,271+45,189+ 44,954+45,935+33,809+54,210+44,602+47,706+45,2 66+42,830+49,840)÷12+(2,500+1,880+2,000+1,6 00+47,917)÷12=49,7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年領 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三節補助每節2,073元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 、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8至11頁、第16 至17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第126至136頁)。則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 均收入加計春節慰問金、三節補助共計50,545元【計算式: (3,000+2,073×3)÷12+49,777=50,545】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7,500元,另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5 00元、2,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長子係00年生 ,次子係00年生,參子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次子、參子現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 生活扶助2,695元,長子則每月領取6,115元高中職就學生活 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 至19頁、第52至60頁、第77頁、第108至125頁),聲請人之 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 養。另聲請人之父親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申報之所得各 為1,059元、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價值共計630,3 27元,並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於95年12月22日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1,082,700元,現每月領取4,597元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母親則係00年生,罹輕度視障,104至105年度申報 於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所得各為28,342元、47,013元, 平均每月各為2,362元、3,918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 ,價值共計569,442元,現每月領取7,256元老農津貼,於10 5年12月至106年4月自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每月領取獎金8 55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8,913元等情,此亦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身障手冊、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保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徵(見 卷第20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4頁、第138至139頁、第77 頁、第140至141頁、第152至153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 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 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 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子女、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考量聲請人父、母親係居住於其自身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 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 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 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負擔父、母親每人 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子女則因與聲請人 一同租屋居住,而應以12,941元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 之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扣除所領 取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後,與配 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擔 任保姆,自陳每月收入16,000元,每月另領有托育津貼2,00 0元,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7:3(即49,77 7:18,000)。綜上,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9,12 3元【計算式:(12,941×3-2,695×2-6,115)×0.7=19 ,123】為度。另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所 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老農津貼後(母親於106年自冠 協公司取得之收入甚微,故未列入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應以2,575元【計算式:( 9,789-4,597+9,789-7,256)÷3=2,575】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 租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2,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 租收付款明細欄、匯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22至48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 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 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0,545元,扣除子女扶養 費19,123元、父母親扶養費2,575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剩餘15,9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1,427元 (卷第14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 11年(計算式:2,161,427÷15,906÷12≒11)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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