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賴建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
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
元、0元、167,582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3,965元(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1,779元;又聲請人自106年8月28日起於亞州
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06年9月至12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41,896元,於107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685元
【計算式:(39,400+39,312+34,900+35,000+34,600+
36,900)÷6=36,685】,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下
稱調卷)第9至11頁、
本案卷第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8至79頁)
、
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職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
38頁)、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6頁)、存
簿(本案卷第63至6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47頁)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
36,68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㈡、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子女生母扶養經
認領之未成年子女賴○○,每月
支出
扶養費7,000元。經查,賴○○係000年生,於105年至1
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為中低收入戶,現每月領取
2,384元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1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財產歸屬清單(
本案卷第35至37頁)、存簿(本案卷第68至72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第52頁)、三民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三民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教育補助證明書(本案卷第40頁)在卷
可考,聲請人所育子
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
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
,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2,384元後,再與子女生母共同
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5,279元【計算式
:(12,941-2,384)÷2=5,279】為度。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賴吳○○,每月支出5,000元,
扶
養義務人共3人。查聲請人之母係00年生,於105年度至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2筆、土地4筆,現值共計881
,235元,並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取聲請人父親
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1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8至31頁)、存簿(本案卷第73至7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18頁)在卷
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客觀上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所
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每月之扶養費應以3,104元為
度【計算式:(12,941-3,628)÷3=3,104】。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子女、
子女之生母租屋同住,每月房租10,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
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58至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6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5,279元、母親
扶養費3,104元後,餘15,3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
32,389元(調卷第23至55頁、第61頁、第69至77頁,包含:
凱基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僅須約3.9年【計算式:(732,389-1,779)÷15,361
÷12=3.9】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6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
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