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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 元、0元、167,582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3,965元(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1,779元;又聲請人自106年8月28日起於亞州 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06年9月至12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41,896元,於107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685元 【計算式:(39,400+39,312+34,900+35,000+34,600+ 36,900)÷6=36,685】,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下 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8至79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職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 38頁)、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6頁)、存 簿(本案卷第63至6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4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 36,68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子女生母扶養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賴○○,每月 支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賴○○係000年生,於105年至1 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為中低收入戶,現每月領取 2,384元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1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 本案卷第35至37頁)、存簿(本案卷第68至72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頁、第52頁)、三民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三民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教育補助證明書(本案卷第40頁)在卷可考,聲請人所育子 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 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 ,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2,384元後,再與子女生母共同 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5,279元【計算式 :(12,941-2,384)÷2=5,279】為度。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賴吳○○,每月支出5,000元,扶 養義務人共3人。查聲請人之母係00年生,於105年度至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2筆、土地4筆,現值共計881 ,235元,並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取聲請人父親 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1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8至31頁)、存簿(本案卷第73至7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18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客觀上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所 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每月之扶養費應以3,104元為 度【計算式:(12,941-3,628)÷3=3,104】。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子女、 子女之生母租屋同住,每月房租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8至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6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5,279元、母親 扶養費3,104元後,餘15,3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 32,389元(調卷第23至55頁、第61頁、第69至77頁,包含: 凱基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僅須約3.9年【計算式:(732,389-1,779)÷15,361 ÷12=3.9】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6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 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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