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曾勤森
代 理 人 何明諺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然收入不豐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147
元,聲請人未繳款而於95年7月5日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
函(
本案卷第39至41頁)
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祥
華企業社任職,實領薪資僅30,000元,至協商時所提出之收
入
切結書之所以記載每月收入55,000元,係為使協商順利通
過,
觀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保投保紀錄,確係於祥華企業
社投保,投保薪資30,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卷)第15
至16頁】在卷
可按,聲請人所陳,
堪可採信。以聲請人
斯時
收入,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0,147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
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0元、262,518
元、414,345元,105至10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877元
、34,52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8
年出廠車輛1部,於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於中
國人壽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8月
31日為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自106年9月起於
桂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7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23,286元【計算式:(23,000+22,000+23,000+23
,000+24,000+24,000+24,000)÷7=23,286】,另於106
年10月5日起至107年2月晚上曾於春鑫食品有限公司兼差,
業於107年3月離職,每月各領薪資為8,255元、8,358元、
12,481元、10,697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帳戶於106年9月
8日、10月6日存入之5,907元、1,969元補助款,係擔任子女
親權人時所領取之單親子女生活補助,現無領取任何補助
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
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
、本院
執行命令(調卷第17至18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
卷第6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1頁)、
桂玉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表(本案卷第58頁)、在職證
明書(本案卷第54頁)、
切結書(本案卷第55頁)、春鑫食
品有限公司勞保退保申報表(本案卷第59頁)、存簿(本案
卷第17頁、第22至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
狀(本案卷第7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62頁)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已自春鑫食品有限公司離職,以其於
桂玉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23,286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2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附
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計算基礎。
㈣、聲請人另主張與前配偶甲○○○扶養未成年之女曾○○,每
月支出6,000元(調卷第4頁背面)。經查曾○○係00年生,
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離婚時原約
定由聲請人負擔親權之行使,
嗣於106年9月5日改由前配偶
負擔,現住於前配偶所有坐落於屏東之房屋,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至66頁)、屏東縣政府函(
本案卷第60頁)、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63至
64頁)
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
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
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15元為標準【計算
式:12,388-(12,388×24%)=9,415元】,與前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4,708元為度(計算式:9,415÷2=4,708)。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28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4,708元後,剩餘5,638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67,605元(調卷第31至43頁、第49頁
、第52至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需121年(計算式:8,167,605÷5,638÷12=121)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