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曾勤森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然收入不豐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147 元,聲請人未繳款而於95年7月5日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 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祥 華企業社任職,實領薪資僅30,000元,至協商時所提出之收 入切結書之所以記載每月收入55,000元,係為使協商順利通 過,觀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保投保紀錄,確係於祥華企業 社投保,投保薪資30,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卷)第15 至16頁】在卷可按,聲請人所陳,堪可採信。以聲請人斯時 收入,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0,14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 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0元、262,518 元、414,345元,105至10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877元 、34,52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8 年出廠車輛1部,於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於中 國人壽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8月 31日為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自106年9月起於 桂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7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23,286元【計算式:(23,000+22,000+23,000+23 ,000+24,000+24,000+24,000)÷7=23,286】,另於106 年10月5日起至107年2月晚上曾於春鑫食品有限公司兼差, 業於107年3月離職,每月各領薪資為8,255元、8,358元、 12,481元、10,697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帳戶於106年9月 8日、10月6日存入之5,907元、1,969元補助款,係擔任子女 親權人時所領取之單親子女生活補助,現無領取任何補助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 、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7至18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 卷第6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1頁)、 桂玉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表(本案卷第58頁)、在職證 明書(本案卷第54頁)、切結書(本案卷第55頁)、春鑫食 品有限公司勞保退保申報表(本案卷第59頁)、存簿(本案 卷第17頁、第22至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案卷第7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6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已自春鑫食品有限公司離職,以其於 桂玉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23,286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計算基礎。 ㈣、聲請人另主張與前配偶甲○○○扶養未成年之女曾○○,每 月支出6,000元(調卷第4頁背面)。經查曾○○係00年生, 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離婚時原約 定由聲請人負擔親權之行使,嗣於106年9月5日改由前配偶 負擔,現住於前配偶所有坐落於屏東之房屋,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至66頁)、屏東縣政府函( 本案卷第60頁)、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63至 64頁)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 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15元為標準【計算 式:12,388-(12,388×24%)=9,415元】,與前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4,708元為度(計算式:9,415÷2=4,708)。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28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4,708元後,剩餘5,638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67,605元(調卷第31至43頁、第49頁 、第52至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需121年(計算式:8,167,605÷5,638÷12=121)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