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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謝孟蓁即謝文錦(原ID: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甲○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28,048元、221,161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0,671元、 18,43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1,91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998,775 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8,380元,至國泰人壽、南山人 壽保單部分,則均無解約金,另有峰安金屬股票35000股、 友銓股票4股;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係於 鼎川橡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川公司)任職,於106年6至 10月於鑫匯視訊有限公司(下稱鑫匯公司)任職,每月收入 約22,800元,現因無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5,960元,並自陳 同時自106年9月起有於高雄市公共事務發展協會幫忙收攤, 每月收入約6,000元左右,另有將自家、親戚家不用之物品 網拍,每月零星收入約4,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17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69至270頁)、戶籍謄本(卷第13 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1至13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29頁)、 信用報告(卷第126至1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 第16頁)、甲○銀行陳報狀(卷第276至282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卷第2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 第265頁)、乙○○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頁、第241頁、第 274頁)、存簿(卷第19至20頁、第30至45頁、第80頁、第 175至19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243至251頁)、收入說明書(卷第140至141頁)、切結書( 卷第148頁)、鼎川公司薪資計算表(卷第70至79頁)、鼎 川公司傳真(卷第118頁)、高雄市公共事務發展協會傳真 (卷第114頁)、鑫匯公司傳真(卷第115頁)、配偶之存簿 (卷第143至144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121至1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2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2至25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6至117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加計聲請人自陳之兼職收入共 計25,960元(計算式:15,960+6,000+4,000=25,960)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吳○○,每月支 出扶養費1,500元。經查,吳○○係00年生,現就科技大學 ,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7,680元、0元,名下有2018年 出廠之重機車(排氣量155C.C.)1輛,前於107年1至4月於 爭鮮打工,分別領取6,273元、4,790元、11,280元、6,475 元工資,於10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於雍盛企業社工讀, 收入為16,800元,業於107年8月25日離職,另於106年11月 14日、107年3月30日領取大學獎助金650元、10,000元,並 於107年6月21日領取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12,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13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151頁、第153頁)、學生證(卷第232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8頁)、存簿(卷第224至231頁 )、乙○○函(卷第291頁)可參,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 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 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 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1,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同 住,每月房租6,000元,如聲請人收入不穩即由配偶負擔, 如聲請人有收入即由二人平均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169至170頁)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用1,500元,剩餘11,51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035,187元(見卷第269至270頁債權人清 冊)扣除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90,297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 ,035,187-190,297)÷11,519÷12≒6】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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