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謝孟蓁即謝文錦(原ID: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甲○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28,048元、221,161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0,671元、
18,43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1,91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998,775
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8,380元,至國泰人壽、南山人
壽保單部分,則均無解約金,另有峰安金屬股票35000股、
友銓股票4股;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係於
鼎川橡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川公司)任職,於106年6至
10月於鑫匯視訊有限公司(下稱鑫匯公司)任職,每月收入
約22,800元,現因無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15,960元,並自陳
同時自106年9月起有於高雄市公共事務發展協會幫忙收攤,
每月收入約6,000元左右,另有將自家、親戚家不用之物品
網拍,每月零星收入約4,000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17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269至270頁)、
戶籍謄本(卷第13
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1至13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29頁)、
信用報告(卷第126至1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
第16頁)、甲○銀行
陳報狀(卷第276至282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卷第2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
第265頁)、乙○○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頁、第241頁、第
274頁)、存簿(卷第19至20頁、第30至45頁、第80頁、第
175至19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243至251頁)、收入說明書(卷第140至141頁)、
切結書(
卷第148頁)、鼎川公司薪資計算表(卷第70至79頁)、鼎
川公司傳真(卷第118頁)、高雄市公共事務發展協會傳真
(卷第114頁)、鑫匯公司傳真(卷第115頁)、配偶之存簿
(卷第143至144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121至1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2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2至25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6至117頁)
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加計聲請人自陳之兼職收入共
計25,960元(計算式:15,960+6,000+4,000=25,960)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吳○○,每月支
出
扶養費1,500元。經查,吳○○係00年生,現就科技大學
,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7,680元、0元,名下有2018年
出廠之重機車(排氣量155C.C.)1輛,前於107年1至4月於
爭鮮打工,分別領取6,273元、4,790元、11,280元、6,475
元工資,於10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於雍盛企業社工讀,
收入為16,800元,業於107年8月25日離職,另於106年11月
14日、107年3月30日領取大學獎助金650元、10,000元,並
於107年6月21日領取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12,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13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151頁、第153頁)、學生證(卷第232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8頁)、存簿(卷第224至231頁
)、乙○○函(卷第291頁)
可參,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
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
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
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1,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同
住,每月房租6,000元,如聲請人收入不穩即由配偶負擔,
如聲請人有收入即由二人平均分擔,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
169至170頁)在卷
可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用1,500元,剩餘11,51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035,187元(見卷第269至270頁債權人清
冊)扣除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90,297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
,035,187-190,297)÷11,519÷12≒6】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