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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汪采蓁即汪春美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采蓁即汪春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31頁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26至2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0頁)、商業保險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存摺(本案卷第37 至3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7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5,102 元(其中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22,975 元)、98,993元(其中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岸幸福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敬約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執行業 務所得共96,499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1 年4 月 6 日退保、自願職保於104 年4 月9 日退保,另有宏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2,312 元,而原有宏泰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 約金為19,746元,甫於107 年3 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汪○芸 ,惟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 年內之財產 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 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自 陳於106 年11月起於「美之城早餐店」擔任店員,月薪約為 16,000元,嗣離職,現於「卡洛斯咖啡機店」擔任店員,以 時薪140 元計,時間為平日下午2 時至6 時,及106 年間曾 於柬埔寨投資房地產,賺取分紅約2 萬至3 萬元,其成年子 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兩岸幸福保險經 紀人公司函、敬約保險經紀人公司函等(調卷第12至16頁、 本案卷第31頁、第53至5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及兩岸 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已於106 年6 月1 日離職、敬約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亦函覆表示聲請人今 (107 )年度未執行業務,是本院僅得以其於調解程序陳稱 擔任店員之工作收入每月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惟實際清償能力,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呇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 兒子(25歲)租屋同住,惟聲請人仍獨力負擔房租每月10,0 00元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每 月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至41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 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 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 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0,000元 ,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 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059 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7,219 元(參調卷第38頁,共7 家 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2,058元,以聲 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還款能力為3,500 元計算,需約47 年【計算式:(2,017,219-22,058)÷3,500÷12=47.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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