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何宥鵬即何俊興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3年8月8日協商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5
7,600元、562,619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9,800元、46,8
8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
新光人壽保單,
惟要保人為前配偶,另原有中纖股票210股
,業於106年6月27日全數售出;又聲請人罹輕度障礙,自陳
於107年1至4月係於台南市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平均
每月收入約37,199元,
嗣於107年5月改至銘欣技術工程有限
公司擔任工程人員,負責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冷氣設備工
程,每月收入為33,738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至7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
戶籍謄本(
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8至20頁)
、信用報告(卷第21至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
第173頁)、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卷第85至107頁)、身障
證明(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9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5至179頁)、在職證明(卷第23頁
)、薪資明細(卷第117頁)、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陳報
狀(卷第81至83頁)、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薪資匯款申請書
(卷第115至116頁)、存簿(卷第137至139頁)、活期存款
查詢(卷第2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
第165至166頁)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3,738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女何○○、子何△△,每
月支出
扶養費各2,500元等情。經查何○○係00年生,現就
讀大學一年級,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600元
、8,000元(均為國泰人壽之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曾於107年6至8月至大創百貨打工,平均每月取得17,307元
收入,惟開學後即無法配合排班,預計結束打工;另何△△
係00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二人現均與前配偶租屋居住於台中市,未領
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5頁、第29頁)、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26至28頁
、第30至32頁)、
租賃契約書(卷第170至171頁)、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7至78頁)、存簿(卷第118至121頁、
第168至1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3
至114頁)等附卷
可參,客觀上
堪認何○○、何△△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
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茲以107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與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扣除何○○平均每月打工收入17,307元,即應以
5,160元為度【計算式:(13,813×2-17,307)÷2=5,160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計算式:2
,500×2=5,000),並未過高,尚屬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之父親何瑞鐘係00年生,罹輕度障礙,並因大
腸癌術後小腸沾黏須再手術,於105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18,527元、31,25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現值約2,089,700元,前於90年2月13日領取
1,871,01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母親楊玉蘭係00年生,因中風併發後遺症,屬
重度障礙,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428元、27
,18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並非居住處所,係交由聲請人之弟經營照相館使
用),價值共計3,561,000元,前於97年5月19日領取627,63
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另於107年1月11日領取身障輔助器
具補助10,000元,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每月須支出看護費19,5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3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5至
37頁、第45至47頁)、
身心障礙證明(卷第34頁)、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卷第146頁)、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症
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卷第147頁)、麗碩人力仲介公司服務
記
錄表(卷第48頁)、看護健保署繳款單(卷第49頁)、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卷第50至51頁)、存簿(卷第12
2至124頁、第140至142頁)、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4
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4頁)在卷
可考。聲請
人雖稱父、母親需人照護,然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
能力,而依
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具有相當之經
濟能力,縱使身體需人照顧,生活開銷尚能自足,是此部分
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7,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款款明細欄在
卷
可稽(見卷第58頁、第1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7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僅餘15,797元,而聲請人目
前債務合計為1,895,322元(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3
至164頁台灣銀行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895,322÷15,797÷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