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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何宥鵬即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3年8月8日協商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5 7,600元、562,619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9,800元、46,8 8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 新光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前配偶,另原有中纖股票210股 ,業於106年6月27日全數售出;又聲請人罹輕度障礙,自陳 於107年1至4月係於台南市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平均 每月收入約37,199元,嗣於107年5月改至銘欣技術工程有限 公司擔任工程人員,負責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冷氣設備工 程,每月收入為33,738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戶籍謄本( 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至20頁) 、信用報告(卷第21至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 第173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85至107頁)、身障 證明(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9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5至179頁)、在職證明(卷第23頁 )、薪資明細(卷第117頁)、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陳報 狀(卷第81至83頁)、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薪資匯款申請書 (卷第115至116頁)、存簿(卷第137至139頁)、活期存款 查詢(卷第2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 第165至16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3,738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女何○○、子何△△,每 月支出扶養費各2,500元等情。經查何○○係00年生,現就 讀大學一年級,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600元 、8,000元(均為國泰人壽之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曾於107年6至8月至大創百貨打工,平均每月取得17,307元 收入,惟開學後即無法配合排班,預計結束打工;另何△△ 係00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二人現均與前配偶租屋居住於台中市,未領 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5頁、第29頁)、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26至28頁 、第30至32頁)、租賃契約書(卷第170至171頁)、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7至78頁)、存簿(卷第118至121頁、 第168至1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3 至114頁)等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何○○、何△△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 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茲以107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與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扣除何○○平均每月打工收入17,307元,即應以 5,160元為度【計算式:(13,813×2-17,307)÷2=5,160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計算式:2 ,500×2=5,000),並未過高,尚屬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之父親何瑞鐘係00年生,罹輕度障礙,並因大 腸癌術後小腸沾黏須再手術,於105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18,527元、31,25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現值約2,089,700元,前於90年2月13日領取 1,871,01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母親楊玉蘭係00年生,因中風併發後遺症,屬 重度障礙,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428元、27 ,18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並非居住處所,係交由聲請人之弟經營照相館使 用),價值共計3,561,000元,前於97年5月19日領取627,63 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另於107年1月11日領取身障輔助器 具補助10,000元,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每月須支出看護費19,5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3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5至 37頁、第45至47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34頁)、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卷第146頁)、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卷第147頁)、麗碩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記 錄表(卷第48頁)、看護健保署繳款單(卷第49頁)、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卷第50至51頁)、存簿(卷第12 2至124頁、第140至142頁)、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4 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4頁)在卷可考。聲請 人雖稱父、母親需人照護,然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 能力,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具有相當之經 濟能力,縱使身體需人照顧,生活開銷尚能自足,是此部分 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7,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款款明細欄在 卷可稽(見卷第58頁、第1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7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僅餘15,797元,而聲請人目 前債務合計為1,895,322元(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3 至164頁台灣銀行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895,322÷15,797÷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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