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弘秦即張雅蕙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42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6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3頁)、
戶籍謄
本(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2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頁、第47頁、第13
6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薪資袋(卷第49至
56頁)、存摺(卷第57至64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為28,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資產收入說明書
可考(見卷第128 頁),而聲請人
稱毀諾當時月薪固為34,000元,於勉強接受協商方案後,因
更換工作,收入降為2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等語(見卷第
2 至3 頁),是縱以聲請人
斯時收入為34,000元,扣除當年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23,928元,
惟尚須扶養母親,顯
已無法負擔每月23,42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649元
、256,719 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5 年6 月
1 日起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455,746 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私立佳宜托嬰中心。又聲請人自
106 年9 月25日起於高雄市私立佳宜托嬰中心擔任保母乙職
,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
所載薪資,106 年10月份為22,000
元、同年11月及12月均為21,009元、107 年1 月及2 月均為
22,000元、同年3 月至5 月均為23,000元;又其為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會員,106 年12月及107 年2 月佣金分別為
110 元及208 元,107 年2 月以後
迄無佣金收入
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薪資表、美商亞洲美樂家
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等(卷第39頁、第47至56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36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
高雄市私立佳宜托嬰中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1,009元
,106 年平均所得為21,393元,且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
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
認以最近3 個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勞健保費後之收入應較
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2,228元(計算式:23,000-00
0-000=22,22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
費各3,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江○○育有之長子江○
○係00年生、次子江○○係000 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
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
可參(卷第18頁、第80頁、第85至90頁、第95至103 頁、第
138 至139 頁、第165 至172 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
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江○○任職於左營海軍
艦隊指揮部,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45,339
元、1,222,741 元,名下有4 筆原住民山坡保留地,持分均
為全部,現值共2,662,607 元,此有江○○之所得及財產歸
屬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72頁、第77頁、第137 頁、
第147 至164 頁、178 頁),本院
衡酌江○○於106 年度領
取國軍薪資核平均每月為101,895元(計算式:1,222,741÷
12=101,895),足以維持其與2 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2,941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3=38,823),
2 名子女應
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
是以聲請
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共6,000 元部分,本院認應
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1,000 元。經查,聲
請人之母親蔣○○係00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
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水泥業職業工
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140 至144 頁、
第173 至176 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
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
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
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
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由聲
請人與其胞弟(參卷第1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
人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
陳稱母親偶有臨時工之工作,惟無固定薪資等語(見卷第13
4 頁),故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僅1,000 元,顯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
人家庭由配偶江○○承租房屋(見第65至67頁房屋
租賃契約
書)共同居住,每月房租12,000元,聲請人固陳稱其負擔其
中3,000 元等語,惟考量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
下,及其配偶106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達101,895 元,前已敘
及,本院認聲請人提列該筆房租支出3,000 元亦應予以剔除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 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2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11,4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3,957 元(參
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年
(計算式:2,703,957 ÷11,439÷12=19.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