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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歐睿騏即歐珮馨即歐欣潔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但協商自始未開始,再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7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 第16至18頁)、切結書(調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 卷第33至3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 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5頁)等 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2,400 元(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6,093元 (其中265,619 元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乳品派送業職業 工會。又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任職於怡東人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改於上甲空 調企業行擔任臨時會計,按件計酬,薪資由雇主以現金給付 ,並切結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嗣於調解程序陳 稱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切結書、調解程序筆錄等(調卷第16至19頁、第33頁背 面、本案卷第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66,093 元 ,核平均每月薪資達22,174元,本院認如以聲請人切結每月 收入12,000元至15,000元,實屬偏低,是本件應以聲請人過 往薪資水準估算為22,1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始屬合理。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育有之長女 王○○係00年生,長子王○○係00年生,2 名子女於104 年 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 社會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5至22頁、第35至42 頁、第46頁、第59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 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 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 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而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因入監服刑,自97年以後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再據聲請人與 前配偶於102 年2 月1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男方應 按月支付生活費3 萬元及女兒王○○和兒子王○○教育費至 兒女完成學業為止」(參本案卷第43頁及背面),本院復依 職權調閱前配偶王○○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其現無在監、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惟於104 年及 105 年度有申報所得分別為93,000元、9,892 元(參本案卷 第53至56頁),是聲請人之前配偶王○○現無在監,亦非無 經濟能力之人,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認前 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所育 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9,789 元,扣除所領取之社 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 名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716 元【計算式:(9,789×2- 2,073×2)÷2=7,716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父母名下房屋,每月 給付父母家用(含房屋使用費)共6,500 元等語,惟此部分 支出尚難認係房屋費用支出,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17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7,71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4,6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3,490元(參調 卷第35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973,490元,及調卷第 15頁民間債權人甲○○30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40年(計算式:2,273,490÷4,669÷12=40.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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