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蘇基展
代 理 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基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5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14頁)、薪資收入證明(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
18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
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等
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302,400元
(均為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2005
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必成運輸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為輕度),自103 年1 月1 日起於必成運輸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調度管理員,據必成運輸公司函覆之薪資明
細表
所載自105 年1 月起
迄今之應領薪資(含全勤、交通津
貼)均為30,000元,扣除健保費後則均為29,645元,並固定
發放年終獎金20,000元,其成年子女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必
成運輸公司函
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6頁、本案卷第
13至14頁、第2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必成運輸公司為投保
單位,及聲請人與必成運輸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
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9,645元加計年終獎金核平
均每月1,667元(計算式:20,000÷12=1,667,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合計31,3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
,
惟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等資
料,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無
法提供任何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補正狀),則聲
請人父親是否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之情形下,本院無法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列計為必要支
出;而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平日於台
南工作,故向朋友林○○承租房屋,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
0 元,未簽立租約,每週休假仍會返回戶籍地(前配偶名下
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8,37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272,338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4,272,338 ÷
18,371÷12=1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