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劉品絜即劉淑美即劉叔美
代 理 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3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 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7 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8頁
)、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20頁)、存摺(
本案卷第28至38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6,025元
(鑽石生活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75,
534 元(兆荃企業行薪資所得),名下有1987年出廠之福特
六和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
,另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359 元。又聲請人於105 年至
106 年間曾任職鑽石生活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兆荃企業行等,自107 年1 月11日起於胞兄劉○○開設之
「劉媽媽甘蔗園養生茶飲」擔任銷售店員,每月薪資為17,0
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等(調卷第10至12頁
、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 年度平均所得為
14,628元(計算式:175,534 ÷12=14,628,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且
第三人即聲請人胞兄劉○○已出具在職證
明書及聲請人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切結現每月收
入1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
扶養費5,00
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徐○育有之長子徐○○係00年生
,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調
卷第9 頁、本案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8頁)。考量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徐○於警察
局擔任巡佐,名下有2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1 筆
田賦及201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144,529元、1,141,450元等情,此有徐○之所
得及財產歸屬清單、警察服務證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9 頁
、本案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51頁),本院
衡酌徐○於
10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95,121元(計算式:1,141,450÷12
=95,121),於扣除每月房貸支出20,616元(詳如後述)後
,餘74,505元(計算式:95,121-20,616=74,505),尚足
以維持其與長子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詳如後述,
計算式:12,941×2 =25,882),是其等長子
無庸聲請人負
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在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
,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5,000 元部分,本院認應
予以
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等
情,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7,21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910,799 元(參調卷第55頁,共2 家金融機
構債權合計693,800 元,及調卷第32頁以下,富邦資產公司
443,334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4,533,379元、第一金融資產
公司193,799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46,48
7元),扣除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2,35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8年【計算式:(5,910,799-2,359
)÷7,211 ÷12=68.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