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蔡金城
代 理 人 張素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金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
15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存摺
(
本案卷第12至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19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1
0,243 元(朝悅工程有限公司、清暖工程有限公司及富益成
工程有限公司等薪資所得),
惟其自陳除上述申報薪資所得
外,其每月收入實際約為20,000元,故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
所得共480,000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之大發汽車1 部,及
1989、199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朝悅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5,467
元,而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甫於107 年 7月3 日解約領取
10,701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修
理管線,須配合工程案之施工需求,以日薪計,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於工程結束即須另覓工作,並切結月收入約為20
,0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
切
結書等(調卷第13至17頁、本案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
目前投保薪資為30,300元,惟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本
院認以折衷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
妥適,惟實際清償能力,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
住於大姊名下房屋,每月支出管理費2,000 元,另房屋使用
費有時有給、有時沒有給,平均約5,000 元(含管理費)等
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
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2,0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3,810 元(參調卷第29頁,共2 家
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79,701 元,及調卷第36頁良京實業公司
410,141元、調卷第44頁陽光資產公司283,968元),扣除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65,46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8 年【計算式:(1,373,810-265,467)÷12,0
59÷12=7.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