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呂誰賢(原ID:Z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4,458元、216,962元,平均每
月所得各為42,872元、18,08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於嘉
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公司內部問題而離職,於106
年2月6日至5月31日於東哥企業社任職,
嗣自106年7月起於
浩海企業社任職,負責機械安裝,日薪1,800元,於107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548元【計算式:(39,885+35,
063+41,175+39,600+43,538+20,025)÷6=36,548】,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
第30頁、第35至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
7至11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1至156頁)、
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
案卷第79至8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5至100頁)、屏
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1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115頁)、存簿
暨存摺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20
至28頁、第136至14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31至34頁)等
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107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36,548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除負擔未成年子女呂○○、呂
△△
扶養費6,000元、4,000元,並須支付聲請人母親保母費
12,000元、幼稚園學期費用及月費1,550元等情。經查,呂
○○係000年生,呂△△係000年生,屬中低收入戶,於105
年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子女現與聲請人
父母同住於屏東,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7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5至
78頁、第123至124頁)、呂○○之存簿(本案卷第147至150
頁)、證明書(本案卷第157頁)、屏東縣攻府函(本案卷
第114頁)在卷
可憑,聲請人所育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
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其2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
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
子女係住於聲請人父母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370元為標
準【計算式:12,388-(12,388×24.36%)=9,370元】,
與配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
現於遠傳南部總公司任職,於107年3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
7,212元,此有配偶之薪資領條(本案卷第125至130頁)在
卷
可按,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6:4(即36
,548:27,212)。綜上,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1
,244元為度(計算式:9,370×2×0.6=11,244)。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
租屋居住,每月須給付6,000元房租,並提出
租賃契約(本
案卷第38至40頁)在卷
可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
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5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11,244元後,僅餘12,363元,而聲請人
目前債務合計為5,947,036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
9號卷第92至138頁、第14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聖
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
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5,947,036÷12,36
3÷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