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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王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4 頁 )、存摺(調卷第5 至6 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8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 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至2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等在卷可參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4,428 元、308,928 元(均為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其 南山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 請人自104 年5 月起任職於昶亨科技公司,據昶亨科技公司 函覆之薪資證明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8 月止,以納稅 金額加計伙食費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 別為27,000元、25,356元、26,157元、25,684元、24,743元 、23,989元、24,281元、24,324元,合計201,534 元,另有 績效獎金2,293元、2,174元,及年終獎金41,808元,依此計 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9,235元【計算式:(201,534+2,293+ 2,174)÷8+41,808÷12=29,23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 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等(調卷 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10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 以昶亨科技公司為投保單位,聲請人及昶亨科技公司均已提 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上開8 個月之每 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9,23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 3,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許○○育有之長子許○○係 00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8 頁、本案卷第27 頁、第34至35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配偶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541元 、32,683元,其中有兆豐銀行利息所得分別為32,334元、30 ,548元,名下有投資財產6 筆,總額1,054,080 元,及中華 汽車1 部,衡情其等長子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 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等長子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 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公婆名下房屋,無房貸,其每月支 付4,000 元作為房屋使用費等語,本院認聲請人在負債情 況下,該筆支付公婆之房屋使用費非屬必要,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2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9,44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91,796元(參調卷第44頁,共6 家 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6 年(計算式:10,691,796÷19,446÷12=45.8)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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