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劉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本案卷第5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
戶籍謄本(
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
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60頁)等
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390元
、42,000元(均為舜宏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惟其自陳
有從事臨時契約工之薪資每月約22,000元,名下有1994年出
廠之CHRYSLER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林園區
漁會。又聲請人自陳因遭債權人聲請扣薪,前任職之公司已
不予任用,現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工地打雜、搬貨、
夜市助手等,每日領現,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
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調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現
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在家照顧子女,每月
須負擔配偶
扶養費4,000 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
於第一順位之受
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民法第1116
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
29號判例意旨規範
綦詳。查聲請人配偶高○○係00年生,10
5、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
00年7 月1 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存摺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25至
29頁、第42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
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且未給付房屋使用費等語,故於計
算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則其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配偶扶養費4,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㈣承上,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
0 元、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高○○育有之長子劉
○○係00年生,現就讀高英高工,勞工保險自105 年10月16
日起有投保
記錄,末筆係於107 年8 月31日退保,105 年及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63元、155,930元(均為薪資所
得),而次子劉○○係000 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
得均為0 元,2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
可憑(調
卷第11頁、本案卷第20至23頁、第38至44頁);
嗣聲請人陳
稱長子就讀建教合作學校,並於107 年8 月領取薪資24,537
元(見本案卷第23頁長子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
第49頁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雖仍在就學中
,惟既有謀生能力,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2,994元(計
算式:155,930 ÷12=12,994),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
務之情形下,其長子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子
扶養費部分應
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子尚屬年幼、名下復
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同以107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9,789 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次子扶養費7,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母
親劉鍾○○為00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1 房1 田,持分均為全部,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
金25,5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案卷第14頁、第45至47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為3,
637,400 元,
顯有相當
資力,每月尚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5,5
61元,顯
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爰不將此部分
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且無給付房屋使
用費,前㈢已敘及,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
,4 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4,000 元、次子扶養費7,000 元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21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2,256,986 元(參調卷第27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
合計2,218,793 元,及調卷第38頁以下,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23,34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9,090 元、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5,755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計算,需約94年(計算式:2,256,986÷2,000÷12=94.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