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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葉傳來 代 理 人 楊恳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5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 12至14頁)、薪資袋(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 、存摺(本案卷第25至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4, 105 元(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為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另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16,023元。又聲請人於104 年間因案入監執行, 107 年3 月出監,現受僱於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陳每 月薪資為22,000元,另有加班費約3,000 元至4,000 元,而 據勝祥機械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 年7 月及8 月 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3,228元、21 ,17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袋、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調卷第12至16頁、本案 卷第10至12頁、第4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勝祥機械公司為 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2,000元,是本院即以22,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 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10,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葉○○係00年生,於 100 年8 月間由聲請人認領,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 為0 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子女生活補助費 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 、學生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20至22頁、第28至29頁 、第36至38頁、第47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比一般。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 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 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為12,941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女兒生母沒 有給扶養費、從來沒有聯絡」等語,具狀表示無法提供長 女生母張○○之身份證統一編號供本院逕予查詢(參本案卷 第15頁),審酌張○○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致事實上 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 力負擔長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長女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2,073 元後,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0,868元(計算式:12,941-2,07 3 =10,86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10,0 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長女租屋居 住,每月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 案卷第30至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可 清償4,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085,609 元(參調卷第77頁,共2 家金融機構債 權合計188,461元,及調卷第20頁以下,富邦資產公司101,0 94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365,516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5,0 72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43,144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53,646元、金陽信資產公司232,193元,尚有新誠資產公司 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31,000元、65 ,483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023元,以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4,000 元計算,需約22年【計 算式:(1,085,609-16,023)÷4,000÷12=22.3】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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