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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陳忠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忠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6 至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 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 、存摺(調卷第18至22頁、本案卷第27至42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本案卷第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4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56至57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92,10 1 元(其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462,647 元)、67 9,275元(其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得679,151元),名 下原有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1 房1 地及2004年出廠之日產汽 車1 部,惟房地部分甫於107 年1 月間以價金785 萬元出售 予第三人李○○、汽車部分亦於107 年8 月間以價金25,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李△△,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最新10 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股份現值 共1,303,602 元(其中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 值130 萬元,聲請人則陳稱該股票已於106 年3 月至8 月間 賣出,結算後虧損163,079 元),勞工保險於106 年1 月30 日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 單之要保人均為其配偶陳○○(詳如後述?吽^。又聲請人於 106 年1 月31日自中鋼公司退休,領取中鋼公司退休金3,54 3,490 元,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38,971元,其3 名成年 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明細暨庫存餘額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1頁、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44至 54頁、第5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佐以其已自中鋼公司退保、現年66歲(41年1 月 生),及聲請人陳稱上開出售房地、汽車之款項、所領取之 中鋼公司退休金等均用於償債等語(本案卷第23至24頁), 是本院即以其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38,97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10,00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 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聲請人配偶陳○○係43年 生,於98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9,400 元,105 年 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500元、11,215元(均為股利 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1 房2 地、臺北市信義 區之1 房3 地、澎湖縣西嶼鄉之1 房5 地及22筆股票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卷11頁、第 52頁第、第60至69頁)。審酌聲請人固陳稱其配偶名下之高 雄市苓雅區房地為其等住居所必需,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 活之用,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地則由長子陳○○(00年生)居 住使用,及澎湖縣西嶼鄉之房地亦無出租情事等語(參本案 卷第82至83頁),惟澎湖縣西嶼鄉之房地現值合計1,875,86 4 元,亦屬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復未據聲請人釋明該等房 地有何無法變價或使用收益之情事,且除聲請人外,其等育 有3 名成年子女(分別為65年、67年及00年生,惟聲請人陳 稱子女均未給付其等扶養費),及其配偶名下財產總額(含 股份現值)合計高達7,757,934 元,實難以認定其配偶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其扶養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 配偶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名 下房屋,前已敘及,每月負擔房貸2,888 元,此有貸款利息 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9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6,03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7,228 元(參調卷第48頁,共4 家 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 息,需約6 年(計算式:1,917,228÷26,030÷12=6.1)始 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 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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