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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宜蓁即陳奇琛即陳琦瑾 代 理 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宜蓁即陳奇琛即陳琦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 國104 年5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6 至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至16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調解不成立 通知函(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41頁)、薪資明細( 卷第43頁)、存摺(卷第44至56頁)、信用報告(卷第85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7頁)等在卷可參 。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966元 、12,228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艾薇莉特國 際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打零工為業,自107 年2 月 8 日起任職於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3,000 元,而據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 107 年3 月起至9 月止,以底薪加計加班費及業績獎金,再 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3,948元、23,162元、22 ,888元、23,926元、23,783元、25,479元、23,273元,合計 166,459元,另有三節獎金共3,2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 入為24,047元(計算式:166,459÷7 +3,200÷12=24,047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而其曾參加美商亞洲美樂家 有限公司會員,僅於106 年8 月份領取佣金2,394 元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明 細、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卷第15至19 頁、第36至37頁、第4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艾薇莉特國際 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 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 ,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7 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三節獎 金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4,047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 3,000 元。經查,聲請人育有之長子孟○○係00年生,於同 年由其生父孟○○認領(聲請人與孟○○未曾有婚姻關係) ,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現每 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 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等在卷可憑(卷第20至22頁、第42頁、第72頁、第82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 下,則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 人與其長子之生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 =6,471)為度,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58至 7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 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8,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85,070元(參 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年 (計算式:1,985,070÷8,106 ÷12=20.4)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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