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宜蓁即陳奇琛即陳琦瑾
代 理 人 李衍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宜蓁即陳奇琛即陳琦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
國104 年5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6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至16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調解不成立
通知函(卷第23頁)、
戶籍謄本(卷第41頁)、薪資明細(
卷第43頁)、存摺(卷第44至56頁)、信用報告(卷第85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7頁)等在卷
可參
。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966元
、12,228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艾薇莉特國
際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打零工為業,自107 年2 月
8 日起任職於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3,000
元,而據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
所載,其自
107 年3 月起至9 月止,以底薪加計加班費及業績獎金,再
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3,948元、23,162元、22
,888元、23,926元、23,783元、25,479元、23,273元,合計
166,459元,另有三節獎金共3,2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
入為24,047元(計算式:166,459÷7 +3,200÷12=24,047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而其曾參加美商亞洲美樂家
有限公司會員,僅於106 年8 月份領取佣金2,394 元
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明
細、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等(卷第15至19
頁、第36至37頁、第4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艾薇莉特國際
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
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
,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7 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三節獎
金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4,047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長子,每月
扶養費
3,000 元。經查,聲請人育有之長子孟○○係00年生,於同
年由其生父孟○○
認領(聲請人與孟○○未曾有
婚姻關係)
,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現每
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 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等在卷
可憑(卷第20至22頁、第42頁、第72頁、第82頁)
。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
下,則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
人與其長子之生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 =6,471)為度,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
?犰颩茪H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卷第58至
7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
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8,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85,070元(參
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年
(計算式:1,985,070÷8,106 ÷12=20.4)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