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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謝雅菁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雅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7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 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存摺(卷第17至19頁、本案 卷第81至92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22至24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37頁)、在職證明 書(卷第72頁)、薪資單(卷第7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卷第95頁)等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5年8 月8 日報送毀諾(見卷第68 頁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惟安泰銀行未提出聲請人 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8 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見卷第21頁背面),若以聲請 人斯時收入為25,2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 餘15,1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07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4,097 元(其中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3,800元)、56, 000 元(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自陳106 年 4 月1 日起尚有於牛排店打工之薪資所得每月15,000元,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 年8 月29日起投保於久揚科技有 限公司,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759元。又聲請人 自107 年8 月29日起於久揚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 據其自行提出107 年9 月份之薪資單所載為22,000元,扣除 勞保費462 元後即為21,538元,於入不敷出時,曾由其配偶 之大姊羅○○及配偶之兄長羅○○資助分別計15萬元及8 萬 元;又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 問金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等(卷第21至24頁、第67頁、第72至73頁)在卷 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 工保險資料以久揚科技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2,000 元,是本院即以107 年9 月份之薪資21,538元,加計春節慰 問金核平均每月250 元(計算式:3,000÷12=250),合計 21,7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次女及長子,每月扶養費各 4,700 元,嗣具狀表示因次女每月有打工薪資6,000 元至7, 000 元,加計社會局補助每月6,115 元,已無須聲請人扶養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羅○○育有3 名子女,長女羅○○係 00年生、次女羅○○係00年生、長子羅○○係00年生,而長 子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長 女及次女每月各領取社會局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長子每 月領取生活扶助2,69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學生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第28至36頁、第 47至48頁、第66頁、第71頁背面、第77至78頁)。扶養費用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 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 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 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長子每月之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 述)為度,扣除長子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2,695 元,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 以3,547 元【計算式:(9,789-2,695)÷2=3,547】為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於婆婆名下房屋(見卷第71頁背面),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 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7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3,547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8,4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07,516元(參債 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9,759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年【計算式:(1,807, 516-19,759)÷8,452÷12=1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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