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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育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台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薪資單 (卷第8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1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 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2至14頁) 、信用報告(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35至36頁)、戶籍謄本(卷第46頁)、薪資明細表(卷 第59頁)、存摺(卷第59-1至7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卷第7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2,520 元、337,300元(均為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0 年間起至107 年2 月2 日均投 保於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自107 年2 月8 日起投保於 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建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願離職後改於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 ,據其提出107 年3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以應發金額30 ,16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23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明細表等(卷第8 頁、第12至14頁 、第35頁、第5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現以天億保全公司為投 保單位,是本院即以3 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收入29,23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周蔡○○係00年生,104、 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01元、0 元,名下有1997年出 廠之福特六合汽車1 部,於97年3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441,75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291 元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7,46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 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 卷可參(卷第15頁、第28頁、第37至43頁、第56頁)。扶養 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 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 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屋支 出之需求,本院參酌聲請人與母親設籍同一戶籍,聲請人並 陳稱居住地為胞弟所有(見卷第34頁陳報狀),故於計算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 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 老年年金及社會局津貼,由4 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未主張 有不能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兄弟姊妹,亦未提出家族系統表 ,本院參酌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即含聲請人在內共4 名兄 弟姊妹,見卷第44至49頁)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59 元【計 算式:(9,789-1,291-7,463)÷4 =259,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 0元,顯高於上開數額,應以259 元為限。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現居住地為胞弟周○○所有,前已敘及,且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2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59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19,1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6,916元(參債 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 年( 計算式:2,116,916÷19,185÷12=9.2)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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