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育民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台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
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5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薪資單
(卷第8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1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0
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2至14頁)
、信用報告(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35至36頁)、
戶籍謄本(卷第46頁)、薪資明細表(卷
第59頁)、存摺(卷第59-1至7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卷第74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2,520
元、337,300元(均為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0 年間起至107 年2 月2 日均投
保於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自107 年2 月8 日起投保於
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建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願離職後改於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
,據其提出107 年3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以應發金額30
,16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233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明細表等(卷第8 頁、第12至14頁
、第35頁、第5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現以天億保全公司為投
保單位,是本院即以3 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收入29,23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
扶養費5,000 元。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周蔡○○係00年生,104、
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01元、0 元,名下有1997年出
廠之福特六合汽車1 部,於97年3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441,75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291 元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7,46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
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
卷可參(卷第15頁、第28頁、第37至43頁、第56頁)。扶養
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
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
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屋支
出之需求,本院
參酌聲請人與母親設籍同一戶籍,聲請人並
陳稱居住地為胞弟所有(見卷第34頁
陳報狀),故於計算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
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
老年年金及社會局津貼,由4 名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未主張
有不能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兄弟姊妹,亦未提出家族系統表
,本院參酌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即含聲請人在內共4 名兄
弟姊妹,見卷第44至49頁)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59 元【計
算式:(9,789-1,291-7,463)÷4 =259,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
0元,顯高於上開數額,應以259 元為限。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現居住地為胞弟周○○所有,前已敘及,且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2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59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19,1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6,916元(參債
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 年(
計算式:2,116,916÷19,185÷12=9.2)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