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鄭彗彤即鄭芷琦即鄭惠玲即鄭惠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彗彤即鄭芷琦即鄭惠玲即鄭惠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7 號卷,下稱調卷,第9 至16頁、
本案卷第
72至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4至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8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 至7 頁)、存摺(
本案卷第34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37頁)、商業保險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從事臨時工之所得共528,000 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9年5 月17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5,457 元。又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起於錦翃有限
公司擔任臨時工,據錦翃有限公司出具聲請人之收入證明為
每月22,000元,其3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
入
切結書、收入證明等(調卷第24至27頁、本案卷第37頁、
第82至83頁、第9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
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及錦翃有限公司出
具收入證明,本院即以每月2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3,5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謝○○所育有之長子謝○
○係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與前配偶於
離婚協議書並有約定:「長子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由乙方(即聲請人)任之;甲方(即前配偶)另按
月支付6,000 元作為其生活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離婚協議
書等在卷
可稽(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54至61頁、第77至79
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
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
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
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
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
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
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之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
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
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3,500
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犰颩茪H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女共同租
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40至4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5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5,5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27,266元(參
調卷第76頁,共9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230,769 元,及調
卷第53頁以下,磊豐資產公司166,579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
產公司13,932元、?A誠第二資產公司6,258 元、新加坡商艾
星公司693,688元、立新資產公司575,202元、摩根聯邦資產
公司134,611 元,尚有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分別為19,795元、48,858元、19,000元,
及萬榮行銷公司、合庫資產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91,000 元、84,590元、42,984元),扣
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45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138 年【計算式:(9,227,266-5,457)÷5,
559÷12=13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