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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魏伶霙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伶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第一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薪資袋(卷 第13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至20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戶籍謄本(卷 第22頁)、信用報告(卷第61頁)、聲明切結書(卷第72頁 )、存摺(卷第73至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99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6 8,072 元(知育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知育貿易有限公司,另原有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IT003728),解約金為31,407元,前於106 年6 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陳○○,該變更要保人 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 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 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又聲請人前無穩定工作,收入 來源仰賴其胞姐魏○○每月借助15,000元,自106 年5 月起 始任職於知育貿易有限公司,並據知育貿易公司函覆之薪資 証明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9 月止之應領金額均為22, 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均為21,228元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袋、 薪資証明、陳報說明書、聲明切結書等(卷第12至20頁、第 36至40頁、第72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5 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 險資料以知育貿易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1,009元, 及聲請人及知育貿易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每月薪 資證明,是本院即以21,2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4,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育有之長子 林○○係00年生、次子林○○係00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 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註冊費繳費單 、存摺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第65至70頁、第87至97頁 、第100 至10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之配偶林○○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駐衛警,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4,052 元、477,072元(其中台灣銀行利息所得各為95,832元), 名下有2 房3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此有林○○之所得 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 證明書、存摺等在卷可參(見卷第62至64頁、第71頁、第76 至86頁、102 頁),復衡酌林○○於106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 高達95,832元,2 名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 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 支出子女扶養費,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 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自陳居 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該房屋係繼承所得等語(見卷第56頁) ,認聲請人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2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9,338 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第一銀行,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213,996 元(參 卷第41頁),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31,407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5年【計算式:(6,213,996 -31,407)÷9,338÷12=55.2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