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魏伶霙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伶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第一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薪資袋(卷
第13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至20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
戶籍謄本(卷
第22頁)、信用報告(卷第61頁)、聲明
切結書(卷第72頁
)、存摺(卷第73至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99頁)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6
8,072 元(知育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知育貿易有限公司,另原有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IT003728),解約金為31,407元,前於106 年6
月13日變更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陳○○,
惟該變更要保人
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
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
應有部分的
保險價值準備金,
附此敘明。又聲請人前無穩定工作,收入
來源仰賴其胞姐魏○○每月借助15,000元,自106 年5 月起
始任職於知育貿易有限公司,並據知育貿易公司函覆之薪資
証明
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9 月止之應領金額均為22,
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均為21,228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袋、
薪資証明、陳報說明書、聲明
切結書等(卷第12至20頁、第
36至40頁、第72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5 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
險資料以知育貿易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1,009元,
及聲請人及知育貿易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每月薪
資證明,是本院即以21,2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4,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育有之長子
林○○係00年生、次子林○○係00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
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註冊費繳費單
、存摺等在卷
可憑(見卷第23頁、第65至70頁、第87至97頁
、第100 至10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之配偶林○○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駐衛警,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4,052
元、477,072元(其中台灣銀行利息所得各為95,832元),
名下有2 房3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此有林○○之所得
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
證明書、存摺等在卷可參(見卷第62至64頁、第71頁、第76
至86頁、102 頁),復
衡酌林○○於106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
高達95,832元,2 名子女應
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
生活,
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
支出子女扶養費,本院認應
予以剔除。
?犰颩茪H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
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自陳居
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該房屋係
繼承所得等語(見卷第56頁)
,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
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2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9,338 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第一銀行,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213,996 元(參
卷第41頁),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31,407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5年【計算式:(6,213,996
-31,407)÷9,338÷12=55.2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