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包聖弘
代 理 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包聖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6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0
頁)、存摺(調卷第12頁、
本案卷第38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
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30至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
卷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
)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016元
(德記船舶工程行薪資所得)、209,077 元(德記船舶工程
行、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
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上開3 家公司之薪資
所得共433,093 元,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德記船舶工程行,其國泰人壽保單之
要保人則為其母親賴○○。又聲請人受僱於德記船舶工程行
,於高雄32號碼頭從事雜工,以日薪1,000 元計,切結每月
薪資約為23,000元,而據德記船舶工程行及蓮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薪工資表
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
止之每月薪資均為30,550元、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止
、及自106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27,559元
,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23,800元、
再自107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25,800元
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收入
切結書、薪工資表等(調卷第13至17頁、本案卷
第18至19頁、第2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第三人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
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最近4 個月之每月薪資25,8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
扶養費3,000 元。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賴○○係00年生,105、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87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之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其戶籍址),於95年10月領取勞
保老年一次給付364,80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467 元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0至23頁、
第27頁、第31頁、第36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
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
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
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
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再扣除每月
領取之老年年金4,467元,由3名
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29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825元【計算式:(
12,941-4,467)÷3=2,82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
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犰颩茪H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
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尚須繳納房貸約1 萬餘元,故其給
付房屋使用費3,000 元,並提出母親賴○○之渣打銀行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本案卷第25至2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825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10,0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4,912 元(
參調卷第51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44,912 元,及普
羅米斯顧問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及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分別為93,000元、162,000元及495,000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1,494,912
÷10,034÷12=1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