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胡家綾即胡珠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家綾即胡珠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卷第4 至
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 至10頁)、
戶籍謄
本(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
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
19至20頁)、信用報告(卷第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2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0至51頁)、存摺(卷
第54至5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2頁)
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8,533
元、269,544元(均為洺展塑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洺展塑膠有限公司,另有國泰
人壽保單扣除借款252,000 元後之解約金14,023元。又聲請
人於洺展塑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據洺展塑膠公司函覆之
薪資明細表
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10月止,以應領薪資
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6,212元、25,314元、29
,694元、27,396元、27,689元、24,228元、23,599元、24,1
99元、29,886元、23,384元,合計261,601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26,160元(計算式:261,601÷10=26,160,本件均係
採四捨五入計算),其成年子女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
明細表等(卷第13至16頁、第36至46頁、第66至67頁)在卷
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
工保險資料以洺展塑膠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2,000
元,及聲請人及洺展塑膠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
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上開10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
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6,1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
0 元。查聲請人父親胡○○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6,827元、14,868元(均為農會及郵局利息所得)
,名下有1房(門牌號碼即戶籍址)及1 田,房田(持分均
全部)現值共1,534,600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
而聲請人母親胡羅○○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26,016元、22,877元(均為農會及郵局利息所得),名
下無財產,每月亦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卷第49頁、第61至65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有相當價
值之
不動產,及聲請人父母所申報之利息所得,
堪認其等均
有相當存款,每月尚分別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故認聲請
人之父母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
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
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均
予以剔除。
?犰颩茪H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房屋居住
,每月租金6,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卷第
2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1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0,44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08,866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02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24年【計算式:(3,008,866-14,023)÷10,44
1 ÷12=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