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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蔡金妮即蔡錦雀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金妮即蔡錦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 14至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 、存摺(本案卷第27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51 ,570元(其中柏義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4,370元、浩峰環 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200 元),另其自陳105 年起至106 年8 月止有於夜市擺攤之收入每月約23,000元,及自106 年 9 月起有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約23,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柏義事業有限公司。又聲 請人現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柏仁醫院)擔任清潔員,每月 薪資23,000元,另有三節獎金各1,000 元及年終獎金,並據 其自行提出柏仁醫院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6 月起至8 月之給付總額均為2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2,158元, 如加計三節獎金共3,000 元(未加計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每 月收入則為22,408元(計算式:23,000+3,000÷12=22,40 8 ),其成年長子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6頁、本案卷第26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柏義事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 為24,000元,本院認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較為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長子共同居住於勞工住宅,每 月租金3,500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租賃住宅租賃契約書 、租金繳款書及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5至37頁)。本院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 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281 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74,319 元(參調卷第29頁土地銀行 3,843,359元、本案卷第17頁正泰資產公司630,960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5年【計算式:4,47 4,319÷8,281÷12=4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