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曾錦淑
代 理 人 王志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錦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
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 至13頁)、
戶籍謄
本(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卷第20至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至25頁)、存摺(
卷第31至35頁)、信用報告(卷第90頁)、薪資明細表(卷
第96至99頁)、員工薪資單(卷第100 至101 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3 頁)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86,40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嘉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另有台灣
人壽保單現金價值23,844元,原有國泰人壽2 張保單業於10
6 年2 月24日解約共領取2,522 元。又聲請人前任職於大賦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自107 年8 月起改任職嘉航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據其自行提出106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之薪資明細
表
所載,每月實領獎金分別為29,193元、26,530元、28,967
元、27,719元、28,082元、28,157元、26,924元、27,816元
,及嘉航國際物流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單所載自107 年8 月
起至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8,8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7
,79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等(卷第20至24頁、第77至78頁、第82
至85頁、第96至101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嘉航國際物流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及聲請人及嘉航國際
物流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
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
實質收入27,7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
費各3,120元、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
之長子林○○係00年生、次子林○○係00年生,2 名子女於
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現均
就讀臺中市光復國民中小學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
產清單、學生證、在學證明書、存摺在卷
可憑(卷第47至54
頁、第119至122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兩願離婚協議書所
載略以:「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歸甲方(即聲請人前配偶)
行使負擔」(見卷第91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
偶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5、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8,307元、753,894元,名下有位於臺
中市之1 房1 地(房屋持分全部,門牌號碼即前配偶及長子
之戶籍址)及1 車。觀之聲請人前配偶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
其中薪資所得675,266 元、利息所得甚高達78,628元,2 名
子女既與其等生父同住,衡情子女扶養費主要亦由其等生父
即聲請人前配偶負擔,
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聲
請人雖陳稱子女扶養費由前配偶負擔三分之二,惟聲請人在
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
要,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應
予以剔除。
?匢n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按
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曾洪○○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7,000 元、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
),於96年9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83,000 元,現每月
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
屬清單、存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附卷可憑(卷第15頁、第61至64頁、第79頁、第94至
95頁、第104 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
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
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即為15,719元,則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
元,扣除所領取之農津貼7,256 元,與其餘4 名
扶養義務人
(參第124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
親扶養費即應以1,693元【計算式:(15,719-7,256)÷5
=1,69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
採。
??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卷
第40至4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
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
院復
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
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0 元,難認適當
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
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5,719元為限。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7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693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餘10,3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9,125元(
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台灣人壽保險現金價值23,844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1,58
9,125 -23,844)÷10,378÷12=12.6】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