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楊亦鴻即楊建華
代 理 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亦鴻即楊建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
述),聲請人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95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戶籍謄本(
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調卷第11至13頁)、薪資證明(調卷第14頁)、在職證
明書(調卷第15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6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29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18頁)、低
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長子楊○○存摺(本案卷
第49至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
頁)等在卷
可參。
?佹n請人陳稱於協商成立後,因骨折無法上班致遭解雇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而關
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僅回覆稱聲請人於96年3 月10日毀諾,因未留存相
關協商資料,故無從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台新函),
則聲請人
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本院即
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即
認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8元
、49,509元,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5 年9 月起
至107 年5 月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每月15,00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國兆企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10
7 年6 月起任職於國兆企業有限公司,據國兆企業公司函覆
表示聲請人自107 年6 月起至11月止之薪資均為11,000元(
未扣除勞健保費),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
收入
切結書等(調卷第11至17頁、本案卷第12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2
歲,僅提出96年間因骨折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更生前
2 年內
迄至107 年1 月間於多家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概為21
,009元,而目前任職於國兆企業公司之每月薪資僅為11,000
元,實屬偏低,是本院認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
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之打零工收入每月15,000元,加
計春節慰問核平均每月250 元(計算式:3,000÷12=250)
,合計15,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待其日
後陳報其工作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
費每月各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葉○○育有之長
子楊○○係00年生、次子楊○○係00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
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5 頁、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24
至25頁、第29至32頁、第42至43頁、第54頁)。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後述)
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
家調字第20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略以:「
相對人(即聲請
人)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即長子)之扶養費,不
再向葉○○(即聲請人之前配偶)請求」及「葉○○願單獨
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即次子)之扶養費,不再向相對人
(即聲請人)請求」(見本案卷第37頁背面),是認聲請人
與前配偶於
離婚後各負擔扶養1 名子女,其等次子楊○○即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次子扶養費部分應
予以剔除
,故聲請人長子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於扣除社會局
補助2,695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9,195元(計算式
:11,890-2,695=9,195)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
子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
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自陳居
住於母親名下房屋,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
,719×24.36%)=11,890】。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
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
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
清償3,000 元(見調卷第52頁),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為6,32
3,908元(參調卷第50頁,共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354,0
19元,調卷第43頁良京實業公司449,732 元,及高雄地區農
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4,200,157 元,調卷第9 至10頁,民間
債權人葉美惠、黃國坤分別為5 萬元、27萬元),以聲請人
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 元計算,需約176 年(計
算式:6,323,908÷3,000÷12=175.7 )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