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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楊亦鴻即楊建華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亦鴻即楊建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 述),聲請人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95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調卷第11至13頁)、薪資證明(調卷第14頁)、在職證 明書(調卷第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低 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長子楊○○存摺(本案卷 第49至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 頁)等在卷可參。 ?佹n請人陳稱於協商成立後,因骨折無法上班致遭解雇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而關 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僅回覆稱聲請人於96年3 月10日毀諾,因未留存相 關協商資料,故無從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台新函), 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 認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8元 、49,509元,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5 年9 月起 至107 年5 月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每月15,00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國兆企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10 7 年6 月起任職於國兆企業有限公司,據國兆企業公司函覆 表示聲請人自107 年6 月起至11月止之薪資均為11,000元( 未扣除勞健保費),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1至17頁、本案卷第12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2 歲,僅提出96年間因骨折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更生前 2 年內迄至107 年1 月間於多家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概為21 ,009元,而目前任職於國兆企業公司之每月薪資僅為11,000 元,實屬偏低,是本院認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之打零工收入每月15,000元,加 計春節慰問核平均每月250 元(計算式:3,000÷12=250) ,合計15,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待其日 後陳報其工作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葉○○育有之長 子楊○○係00年生、次子楊○○係00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 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5 頁、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24 至25頁、第29至32頁、第42至43頁、第54頁)。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後述) 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 家調字第20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略以:「相對人(即聲請 人)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即長子)之扶養費,不 再向葉○○(即聲請人之前配偶)請求」及「葉○○願單獨 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即次子)之扶養費,不再向相對人 (即聲請人)請求」(見本案卷第37頁背面),是認聲請人 與前配偶於離婚後各負擔扶養1 名子女,其等次子楊○○即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次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故聲請人長子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於扣除社會局 補助2,695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9,195元(計算式 :11,890-2,695=9,195)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 子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 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自陳居 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 ,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 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 清償3,000 元(見調卷第52頁),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為6,32 3,908元(參調卷第50頁,共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354,0 19元,調卷第43頁良京實業公司449,732 元,及高雄地區農 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4,200,157 元,調卷第9 至10頁,民間 債權人葉美惠、黃國坤分別為5 萬元、27萬元),以聲請人 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 元計算,需約176 年(計 算式:6,323,908÷3,000÷12=175.7 )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