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陳淑盈
代 理 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
3 年9 月起,分72期,第1 至71期以利率0 %,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4,000元,第72期清償1,049,856元,然勉為償
還至107 年12月仍不得已毀諾(
惟安泰銀行於107 年12月26
日陳報表示聲請人目前繳款尚屬正常,見卷第63頁)。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
、信用報告(卷第13頁)、
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至2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0頁)
、存摺(卷第頁77至82)、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85頁)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6,170
元、388,5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鈴
木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永正機械有限公司,另有
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39 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10月起於亞
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
迄107 年3 月間
離職,並於同月12日起任職於永正機械有限公司,而據薪資
明細表
所載,其自107 年5 月起至11月止之每月應領金額扣
除勞健保費後均為20,608元;另自陳兼營網購,每月有4,00
0 元至5,000 元收入,每月尚領有租金補貼3,200 元
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卷第16至18頁
、第28至30頁、第6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永正機械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2,000元,及聲請人已提出客觀
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每月薪資20,608元,加
計兼職收入5,000 元及租金補貼3,200 元,合計28,808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
養費各9,4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育有之長子
吳○○係00年生,現就讀岡山農工職校,未投保勞工保險,
而長女陳○○係00年生,同年由生父陳○○
認領,2 名子女
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
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2,073 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在學成績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14頁、第19至24
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5頁、第58至59頁)。
是以聲請人
之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
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陳稱子女均係由伊獨力扶養等語(見卷第67頁背面
),復據其提出92年間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略以:「兩人之子
吳○○的監護權變更改由乙方(即聲請人)執行監護;甲方
吳○○(即聲請人前配偶)不得探視小孩子。甲方違反了需
支付日後小孩教育費壹佰萬元整。」(見卷第75頁);至長
女陳○○固於出生後即由生父陳○○認領,惟「約定由母監
護」(參卷第14頁戶籍謄本記事欄),且陳○○與聲請人未
曾有
婚姻關係,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之情,
均
非不能採信,故2 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元,於
扣除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27,292元(計
算式:15,719×2-2,073 ×2=27,292)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18,8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7,5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卷第32至
3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承上,聲請人現雖尚未毀諾,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808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8,800元、個人
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已無餘額,惟其陳稱配偶賴○○願
每月資助聲請人還款4,000元(參卷第67頁背面)。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6,694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友
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39元,以聲請人自陳配偶每月願資助清
償4,000元計算,需約32年【計算式:(1,526,694-539)
÷4,000÷12=3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