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唐崇堯
代 理 人 吳武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崇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收
入
切結書(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3至14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至22頁)、員工薪資單(
本案卷第46
至4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頁)、存摺(本案卷第67頁)等在
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2,959
元、285,857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CIT
RO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又聲請人前任職於台南之餐廳及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自106 年6 月起任職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禾灃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伊莎貝爾休閒
有限公司及映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處兼職,
惟於107 年4
月間發生車禍致無業,並於同年5 月起至11月陸續領取7 筆
勞保局職傷給付共131,376 元,再於107 年11月起於艾爾淨
環境科技公司兼職,以時薪150 元計,並自108 年1 月起於
晉欣食品公司復職,而據晉欣食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
所
載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
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465元、27,983元、27,410元、25,5
29元,聲請人並陳稱於107 年初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預
估108 年每月兼職收入為16,000元;聲請人另陳稱於105 年
12月出售其名下之1 部汽車,扣除購入成本後獲利6 萬元,
再於106 年11月及107 年7 月出售其名下之2 部汽車和1 部
機車則無獲利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收入
切結書、員工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聲請
人補正狀等(調卷第9 至12頁、本案卷第15至25頁、第29頁
及背面、第46至47頁、第5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晉欣食品
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本院認以其107 年
1 月至4 月於晉欣食品公司共領取薪資收入106,387 元,加
計106 年間任職6 個月所領取之年終獎金10,000元,計算平
均月收入為28,263元(計算式:106,387÷4+10,000÷6=
28,2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再加計自陳每月兼職
收入16,000元,合計44,2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
扶養費各15,0
00元、10,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唐○○為00年生
,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
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7,104元,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4,053 元,現因疾病入住於呼吸照護病房;聲
請人母親黃○○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7,334 元,名下無財產,於104 年5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給付308,707 元,現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基督教醫院費用收據、存
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
可憑(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
31至36頁、第41至42頁、第51頁、第68至72頁)。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除聲請人外,聲請
人父母另有3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4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
人主張其弟弟自入獄後即失聯、2 名同父異母之姐姐亦已無
來往,均未分攤扶養父母等語(參本案卷第29頁背面),並
提出胞弟唐○○之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44頁,
業於104 年1 月4 日期滿),則聲請人之父母每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15,719元,扣除父親所領取之老年年金4,053 元,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27,385元(計算式:15,719×2-
4,053=27,385)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
共2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由母親承租房屋
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聲請人分攤5,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37至4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
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4,2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2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餘3,5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7,735元(參
調卷第54頁,共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128,205 元,及調
卷第39頁良京實業公司30,697元、萬榮行銷公司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104,000元,尚有調卷第59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244,8
33元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35年(計算式:1,507,735÷3,544÷12=35.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