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周國榮
代 理 人 陳雅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國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056元。然未曾繳納協商
款即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5 頁)
、
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0
至21頁、
本案卷第24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2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至20頁)、信
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53至56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曾繳納任何1 期協商
款項,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報送毀諾
(見本案卷第13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稱協商金額過高
、其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1頁),如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於
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參調卷
第22頁背面),縱以聲請人
斯時收入為42,000元,扣除當年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0,072元後,餘31,928元,
惟尚須扶養長子(82年
生)及父親(詳如後述㈣、㈤),應已無法負擔每月21,056
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支應
前揭生
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
張即
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1,408
元、556,630元(均為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受僱於巨力道路救
援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
所載,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之薪資(含加班
薪資、到勤及各項補助)分別為49,999元、44,090元、49,9
41元、50,932元、50,788元、50,931元、41,479元、45,660
元、43,409元、48,631元、30,565元,合計506,425 元(缺
106 年12月份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為46,039元(計算
式:506,425 ÷11=46,03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每月並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費4,872 元,其成年子女未給付
扶
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函等(調卷第16至22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
以其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上開12個
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
46,039元再加計社會局補助4,872 元,合計50,911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其長子,每月支出扶養
費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育有之長子周○○
係00年生,就讀政治大學碩士班,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芽
網路有限公司,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元、
57,4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
單、學生證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
可憑(調卷第12頁、
第34頁、本案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1頁);
嗣聲請人陳稱
其長子打工實習每月收入15,000元,至107 年7 月畢業後將
入伍服役等情(見本案卷第52頁陳報(四)狀),故本院認其
長子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部
分應
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2,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父親周○○係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
121 元、1,207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11,260元,於90年10月
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58,700元,現每月領取臺中市政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1頁、
第45至46頁背面、第57頁、第61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3,813元(併參本案卷第28頁陳報(三)狀),則聲請人父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3,81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
補助3,731 元,由5 名
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27頁家族系
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16 元【計算式:(13,813-
3,731)÷5=2,01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
養費2,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岳父陳
○名下房屋,每月房租8,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
人負擔4,0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調卷第26至
27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至聲請人患有慢性腎衰竭等
疾病(見調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用
、自費藥品及營養品計2,500 元等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支
出證明供本院審酌,則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以12,941元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0,9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35,9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7,564元(
參調卷第85頁,共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009,798 元,及
調卷第57頁以下,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8,270 元、滙誠第
二資產公司452,510元、良京實業公司287,696元、萬榮行銷
公司225,813元,尚有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台灣中小企銀13,
332元、元大銀行28,00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22,145元,
另有台灣銀行、高雄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未計),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4,247,564
÷35,970÷1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