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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周國榮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國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056元。然未曾繳納協商 款即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5 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0 至21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至20頁)、信 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53至56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曾繳納任何1 期協商 款項,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報送毀諾 (見本案卷第13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稱協商金額過高 、其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1頁),如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於 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參調卷 第22頁背面),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42,000元,扣除當年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0,072元後,餘31,928元,惟尚須扶養長子(82年 生)及父親(詳如後述㈣、㈤),應已無法負擔每月21,056 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支應前揭生 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 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1,408 元、556,630元(均為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受僱於巨力道路救 援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所載,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之薪資(含加班 薪資、到勤及各項補助)分別為49,999元、44,090元、49,9 41元、50,932元、50,788元、50,931元、41,479元、45,660 元、43,409元、48,631元、30,565元,合計506,425 元(缺 106 年12月份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為46,039元(計算 式:506,425 ÷11=46,03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每月並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費4,872 元,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 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函等(調卷第16至22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 以其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上開12個 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 46,039元再加計社會局補助4,872 元,合計50,911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其長子,每月支出扶養 費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育有之長子周○○ 係00年生,就讀政治大學碩士班,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芽 網路有限公司,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元、 57,4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 單、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2頁、 第34頁、本案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1頁);嗣聲請人陳稱 其長子打工實習每月收入15,000元,至107 年7 月畢業後將 入伍服役等情(見本案卷第52頁陳報(四)狀),故本院認其 長子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部 分應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2,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父親周○○係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 121 元、1,207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11,260元,於90年10月 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58,700元,現每月領取臺中市政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1頁、 第45至46頁背面、第57頁、第61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3,813元(併參本案卷第28頁陳報(三)狀),則聲請人父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3,81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 補助3,731 元,由5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27頁家族系 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16 元【計算式:(13,813- 3,731)÷5=2,01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 養費2,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岳父陳 ○名下房屋,每月房租8,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 人負擔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卷第26至 27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至聲請人患有慢性腎衰竭等 疾病(見調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用 、自費藥品及營養品計2,500 元等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支 出證明供本院審酌,則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以12,941元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0,9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35,9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7,564元( 參調卷第85頁,共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009,798 元,及 調卷第57頁以下,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8,270 元、滙誠第 二資產公司452,510元、良京實業公司287,696元、萬榮行銷 公司225,813元,尚有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台灣中小企銀13, 332元、元大銀行28,00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22,145元, 另有台灣銀行、高雄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未計),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4,247,564 ÷35,970÷1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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