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志堅
代 理 人 王銘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55 號卷,下調稱卷,第4 至5 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 至8 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
第15至17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至20頁)、存摺(調卷第22頁及
背面、
本案卷第31至3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0至31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至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6,418
元、363,600元,其自陳另有個人儲蓄險每年給付24,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聚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20,897 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
序自陳為軍人退伍,因年資不足而無退休金,現任職於聚國
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據聚國機電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
,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以月薪加計餐費及代
付款,扣除勞健保費後之總收入合計為371,258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30,938元(計算式:371,258÷12=30,938,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5至
19頁、本案卷第14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聚國
機電公司為投保單位,且聚國機電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
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
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
現收入水準,而以30,9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
費各8,5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大陸籍配偶何○○育有之長
子楊○○及長女楊○○均係00年生(雙胞胎),於104、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學成績證明書、註冊費繳費單等在卷
可憑(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24至29頁、第36至38頁)。是
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
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
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
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扣除聲請人胞妹
每月資助5,000 元(見調卷第7 頁、調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由聲請人與從事家庭代工之配偶共同分擔後(參調卷
第30頁背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7,289元【計算式:(9,789×2-5,000)÷2=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自陳無償借住於姐姐名下房屋,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9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7,28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13,86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第一銀行,目前負債總
額為6,143,241 元(參調卷第30頁),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
約金920,89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1
年【計算式:(6,143,241-920,897)÷13,860÷12=31.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