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力瑋
代 理 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力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4 頁)、
戶籍謄本(卷第
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
冊(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
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
信用報告(卷第31至33頁)、離職證明書(卷第34頁)、存
摺(卷第47至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55頁)等在卷,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134號卷(第45頁)
可參。
㈡承上,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6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 號進
行更生程序在案,
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以「遭公司
資遣
、配偶懷孕」等因素撤回更生程序,
併予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60
,024元(上合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詠茂建材有限公司,另有全球人壽保
單解約金22,595元,其富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
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
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原任職於上合俋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嗣遭資遣,自106 年10月18日起改任職於詠茂建材有限
公司,而據上合俋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其106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1,009元,另有年終獎金3,00
0 元,再據詠茂建材公司函覆之薪資支領表所載,自106 年
11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
為21,836元、22,293元、22,293元(加計事假扣款)、22,2
59元,合計88,68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170元(計算式:
88,681÷4 =22,17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實際薪資
切結書、薪資支領表等(卷第10至15頁、第26至28
頁、第7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詠茂建材公司為投保單位,
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
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應可採信,是本院即
以上開4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22,170元,作為核
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3日本件審理中具狀表示
其配偶預產期為同年月26日,屆時將負擔
扶養費每月約6,50
0 元,此有產檢
記錄在卷為憑(見卷第36頁)。是本院於裁
定時
推定子女已出生,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
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
1)為度。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5,5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卷
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1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47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2,7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9,762元(參債
權人清冊),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22,595元,以聲請人
自陳每月可清償2,759 元(見卷第46頁)計算,需約28年【
計算式:(939,762-22,595)÷2,759÷12=27.7】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