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力瑋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力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 頁)、戶籍謄本(卷第 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 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 信用報告(卷第31至33頁)、離職證明書(卷第34頁)、存 摺(卷第47至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55頁)等在卷,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134號卷(第45頁)可參。 ㈡承上,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6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 號進 行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以「遭公司資遣 、配偶懷孕」等因素撤回更生程序,併予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60 ,024元(上合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詠茂建材有限公司,另有全球人壽保 單解約金22,595元,其富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 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 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原任職於上合俋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嗣遭資遣,自106 年10月18日起改任職於詠茂建材有限 公司,而據上合俋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106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1,009元,另有年終獎金3,00 0 元,再據詠茂建材公司函覆之薪資支領表所載,自106 年 11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 為21,836元、22,293元、22,293元(加計事假扣款)、22,2 59元,合計88,68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170元(計算式: 88,681÷4 =22,17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實際薪資切結書、薪資支領表等(卷第10至15頁、第26至28 頁、第7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詠茂建材公司為投保單位, 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 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應可採信,是本院即 以上開4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22,170元,作為核 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3日本件審理中具狀表示 其配偶預產期為同年月26日,屆時將負擔扶養費每月約6,50 0 元,此有產檢記錄在卷為憑(見卷第36頁)。是本院於裁 定時推定子女已出生,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 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 1)為度。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5,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 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1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47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2,7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9,762元(參債 權人清冊),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22,595元,以聲請人 自陳每月可清償2,759 元(見卷第46頁)計算,需約28年【 計算式:(939,762-22,595)÷2,759÷12=27.7】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