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孫徐辰瑩(原名徐玉芳、徐辰瑩、孫辰瑩)
代 理 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徐辰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新臺幣(
下同)194,865 元、143,695 元、142,250 元,平均每月所
得分別為16,239元、11,975元、11,85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
四捨五入計),名下無財產,中國人壽、台銀人壽保單均無
解約金;又聲請人現於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而其於107 年1 至2 月平均
每月收入為7,631 元【計算式:(4,623 +10,639)÷2 =
7,631 】,現無領取任何補助,亦無直銷收入,而其所有之
鳳山郵局存款帳戶中數入存入之款項多與其配偶經營之直銷
收入、房貸相關,亦有聲請人還款予配偶之部分
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
(下稱調卷)第16至18頁】、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
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
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存簿(調卷第20頁
、本案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8頁、第54至59頁)、和泰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39至40頁)、人身保
險業務員
承攬資格證明書(本案卷第49頁)、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1至43頁)、本院107 年1 月30
日調查筆錄(調卷第67頁)、芷奧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3
頁)、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4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68頁)、聲請人107 年4 月17日民事補正狀
(本案卷第52至53頁)等附卷
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收入
非屬固定,以其自陳之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關於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
在配偶所有之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35 元為準【計算式:12,941
-(12,941×24% )=9,835 】。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開始更生後如
發現其今年度平均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
水準之認定),扣除必要生活費9,835 元後,尚餘5,165 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5,377 元(調卷第40至47頁
、第49至53頁、第55至6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4年(計算式:2,705,377 ÷5,16
5 ÷12=44)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