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
代 理 人 林怡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8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薪資
明細表(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13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至16頁
)、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72至73頁)、存摺(
本案卷第29
至37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2至54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5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58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9,232
元、365,4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
026 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2元。又聲請人於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擔任社工,據社團法人高雄市
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函覆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12月止,以底薪27,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
均為26,145元,107 年1 月及2 月之底薪則增為27,800元,
扣除勞健保費則為26,385元,另有年終獎金37,050元
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調卷
第9 至13頁、本案卷第14至16頁、第68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今年2 月份
之底薪26,385元加計年終獎金核平均每月3,088 元(計算式
:37,050÷12=3,08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計算平
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9,473元(計算式
:26,385+3,088=29,473)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長子,每月
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柳○○育有之長子柳○○係81年
生,現就讀成功大學碩士班,於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28,004元(均為國軍薪資所得)、288,439 元(為國
軍及瑞迪設計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
、存摺等在卷
可憑(調卷第5 頁、本案卷第26至28頁、第38
至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柳○○現年25歲,雖仍在就
學中,
惟其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4,037元(計算式
:288,439 ÷12=24,037),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在聲請
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3,
000元部分應
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
案卷第4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4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6,53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74,874 元(參調卷第74頁,共9 家
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908,924 元,及調卷第42頁以下,良京
實業公司712,018元、富邦資產公司434,932元,另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台灣銀行保證債務219,000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
計21,45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1年【
計算式:(6,274,874 -21,458)÷16,532÷12=3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