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嬿雯即陳雪霞
代 理 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嬿雯即陳雪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 至10頁)、在職證明
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12至1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8至29頁)、
債權人清
冊(
本案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至21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22頁)、存摺(本案卷第24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2頁)
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4 元、
320 元,
惟其自陳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有打
零工之薪資每月20,000元、股票7,680 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元艇企業有限公司,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
約金19,468元。又聲請人自106 年8 月起於元艇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底薪24,000元、責任津貼2,000 元,
另有銷售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而據元艇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
表
所載,其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以應領金額(
含津貼、獎金、代班費用等),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每月
總收入分別為36,194元、42,327元、40,065元、34,475元、
29,966元、28,670元、28,146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等(調卷第8 至12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第50至
5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審酌上開各月薪資數額介於28,146元至42,327元之間,有
相當落差,復細觀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中每月「代班費用」
即介於0 元至15,300元之間,衡情代班費用
非屬固定收入,
是本院暫以29,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
妥適,至於實際收入數額及清償能力,於進入更生程序時再
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
7,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34至36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
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
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6,5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2,581 元(參調卷第30頁,共3 家
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051,581元,及台新資產公司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181,000元),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9,468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 年【計算式:(
1,232,581-19,468)÷16,559÷12=6.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