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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嬿雯即陳雪霞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嬿雯即陳雪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 至10頁)、在職證明 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12至1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8至29頁)、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至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22頁)、存摺(本案卷第24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2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4 元、 320 元,惟其自陳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有打 零工之薪資每月20,000元、股票7,680 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元艇企業有限公司,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 約金19,468元。又聲請人自106 年8 月起於元艇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底薪24,000元、責任津貼2,000 元, 另有銷售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而據元艇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 表所載,其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以應領金額( 含津貼、獎金、代班費用等),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每月 總收入分別為36,194元、42,327元、40,065元、34,475元、 29,966元、28,670元、28,146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等(調卷第8 至12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第50至 5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審酌上開各月薪資數額介於28,146元至42,327元之間,有 相當落差,復細觀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中每月「代班費用」 即介於0 元至15,300元之間,衡情代班費用非屬固定收入, 是本院暫以29,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 妥適,至於實際收入數額及清償能力,於進入更生程序時再 為詳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 7,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4至36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 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 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6,5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2,581 元(參調卷第30頁,共3 家 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051,581元,及台新資產公司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181,000元),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9,468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 年【計算式:( 1,232,581-19,468)÷16,559÷12=6.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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