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玉妃
代 理 人 劉彥伯扶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7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4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6元、1,485元、1,526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1筆,房地部分經
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3388號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底價定為3,571,000
元(該
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現抵押
債權金額尚餘537,793元),並有盟太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經鑑定後,該出資額現值約536,000元,另聲請人
原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前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7號執行事件進行變賣
;又聲請人前為家管,賴實際經營盟太國際有限公司之配偶
以盟太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存入款項作為生活費,
嗣於107年
1月原於早餐店任店員,月收15,169元,自107年2月起改於
乙000000000任助理教師,於107年2月領取之薪資
為22,518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無給付
扶養費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18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
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
詢價函
暨雲林地院變賣股票函(調卷第18至19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至67頁)、乙0
00000000傳真(本案卷第119頁)、薪資明細單(
本案卷第127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128頁)、出資額
鑑價報告書(本案卷第196至220頁)、台北市政府函(本案
卷第24至24-10頁、存簿(本案卷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5
5頁)、聲請人民事陳報四狀(本案卷第195頁)等附卷
可證
。另查聲請人為盟太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雖稱實際經
營人為配偶,
惟聲請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仍屬公司負責人,而盟太公司
自102年至106年銷售額共計5,264,779元,平均每月87,746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函在卷
可參(見
本案卷第24至24-10頁、第71至107頁、第130至144頁)。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
年2月收入22,51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其今年度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
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07年1月起每月須負擔1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所育次女許○○係00
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2至54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88頁)在卷
可憑,是聲請
人所育次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其次女需
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
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
女許○○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
1÷2=6,471)。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
採。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貸4,000
元,並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考(見本案卷第58至
5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
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518元,扣除扶養費6,
471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3,10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973,211元(見本案卷第16至22頁、第25至3
3頁、第36至37頁、第59頁、第62頁、第68至70頁,包括:
合作金庫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高雄銀行、台灣企銀),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地價值共
計3,571,000元(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盟太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價值
536,00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50年【計算
式:(5,973,211-3,571,000-536,000)÷3,106÷12≒50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