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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玉妃 代 理 人 劉彥伯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7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4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6元、1,485元、1,526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1筆,房地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3388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底價定為3,571,000 元(該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現抵押 債權金額尚餘537,793元),並有盟太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經鑑定後,該出資額現值約536,000元,另聲請人 原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前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7號執行事件進行變賣 ;又聲請人前為家管,賴實際經營盟太國際有限公司之配偶 以盟太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存入款項作為生活費,嗣於107年 1月原於早餐店任店員,月收15,169元,自107年2月起改於 乙000000000任助理教師,於107年2月領取之薪資 為22,518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8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 詢價函暨雲林地院變賣股票函(調卷第18至19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至67頁)、乙0 00000000傳真(本案卷第119頁)、薪資明細單( 本案卷第12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28頁)、出資額 鑑價報告書(本案卷第196至220頁)、台北市政府函(本案 卷第24至24-10頁、存簿(本案卷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5 5頁)、聲請人民事陳報四狀(本案卷第195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為盟太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雖稱實際經 營人為配偶,惟聲請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仍屬公司負責人,而盟太公司 自102年至106年銷售額共計5,264,779元,平均每月87,746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至24-10頁、第71至107頁、第130至144頁)。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 年2月收入22,51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其今年度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 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07年1月起每月須負擔1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所育次女許○○係00 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2至54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88頁)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所育次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次女需 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 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 女許○○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 1÷2=6,471)。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 採。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貸4,000 元,並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58至 5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 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518元,扣除扶養費6, 471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3,10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973,211元(見本案卷第16至22頁、第25至3 3頁、第36至37頁、第59頁、第62頁、第68至70頁,包括: 合作金庫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高雄銀行、台灣企銀),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地價值共 計3,571,000元(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盟太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價值 536,00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50年【計算 式:(5,973,211-3,571,000-536,000)÷3,106÷12≒50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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