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書妘
代 理 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14 號卷,下稱調一卷,第8 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二卷,
第3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二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二卷第13至15頁)、員工薪資清
冊(調二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二卷第19頁)、信用報告(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
下稱前案卷,第22至23頁)、存摺(前案卷第48至53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83至84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
123 至124 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5,200
元、299,10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甲○○
○,另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
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又聲請人於甲
○○○擔任停車場收費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為22,000元,據
甲○○○函覆之員工薪資清冊
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
7 年2 月止,以薪資加計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
收入分別為24,428元、22,867元、22,044元、22,044元、22
,576元、22,044元、22,576元、22,754元、22,044元、24,7
06元、22,808元、20,608元,另有年終獎金21,300元
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清冊及本院
依職權調
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二卷第15
至19頁、
本案卷第14至23頁、第4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甲
○○○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
,與甲○○○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相去不遠,是本院即
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長子,每月
扶養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所育有之長子林○○係000
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幼
兒園106 學年度共領取免學費補助及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33
,16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雜
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一卷第8 頁、
前案卷第40至41頁、第58至60頁、第78頁、本案卷第31頁、
44頁、第49至50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長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
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
擔後(參調二卷第6 頁),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為度,其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 元。查聲請人母
親林○○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150 元
、105,384 元(均為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所得),名下有1 房1 地(持分全部,建物門牌即戶
籍址),勞工保險於76年9 月22日退保,未領取任何勞保給
付,現投保農保於高雄市六龜區農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前案卷第24頁、第32至33頁、第46頁、第72至78頁、第109
至119 頁、本案卷第47至48頁)。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聲請人母親於106 年度有新益美公司直銷收入平均每月
8,782 元(計算式:105,384÷12=8,782),而除聲請人外
,聲請人母親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
○○及另2 名子女(參前案卷第106 頁家族系統表),復查
聲請人父親劉○○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791
元、445,369 元(均為信濃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有3 車,現自願職保投保於信濃企業有限公司,此亦有劉○
○之105 年度所得查詢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前案卷第29至31頁、第
43頁、本案卷第45頁至背面、第48頁),聲請人並陳稱其兄
姐經濟狀況尚可,無不能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情事(見本案
卷第24頁補正狀),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之經濟困境,聲請
人母親每月所需如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部分,應由經
濟能力相對較佳之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之2 名兄姐共同分擔
,
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
予
以剔除。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伊與先生、小孩同住於公公名下房屋,
公公沒有跟我們收房租」等語(調二卷第36頁背面),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
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
×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4,895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7,3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477元(參調二卷
第38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7,743元,及本案卷第38
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82,7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僅需3 年(計算式:260,477÷7,316÷12=
3.0 )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29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6年之職業
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