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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書妘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14 號卷,下稱調一卷,第8 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二卷, 第3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二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二卷第13至15頁)、員工薪資清 冊(調二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二卷第19頁)、信用報告(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 下稱前案卷,第22至23頁)、存摺(前案卷第48至53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83至84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 123 至124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5,200 元、299,10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甲○○ ○,另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 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又聲請人於甲 ○○○擔任停車場收費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為22,000元,據 甲○○○函覆之員工薪資清冊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 7 年2 月止,以薪資加計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 收入分別為24,428元、22,867元、22,044元、22,044元、22 ,576元、22,044元、22,576元、22,754元、22,044元、24,7 06元、22,808元、20,608元,另有年終獎金21,300元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二卷第15 至19頁、本案卷第14至23頁、第4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甲 ○○○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 ,與甲○○○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相去不遠,是本院即 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長子,每月扶養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所育有之長子林○○係000 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幼 兒園106 學年度共領取免學費補助及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33 ,16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雜 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一卷第8 頁、 前案卷第40至41頁、第58至60頁、第78頁、本案卷第31頁、 44頁、第49至5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 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長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 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 擔後(參調二卷第6 頁),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為度,其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 元。查聲請人母 親林○○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150 元 、105,384 元(均為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所得),名下有1 房1 地(持分全部,建物門牌即戶 籍址),勞工保險於76年9 月22日退保,未領取任何勞保給 付,現投保農保於高雄市六龜區農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前案卷第24頁、第32至33頁、第46頁、第72至78頁、第109 至119 頁、本案卷第47至48頁)。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聲請人母親於106 年度有新益美公司直銷收入平均每月 8,782 元(計算式:105,384÷12=8,782),而除聲請人外 ,聲請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 ○○及另2 名子女(參前案卷第106 頁家族系統表),復查 聲請人父親劉○○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791 元、445,369 元(均為信濃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有3 車,現自願職保投保於信濃企業有限公司,此亦有劉○ ○之105 年度所得查詢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前案卷第29至31頁、第 43頁、本案卷第45頁至背面、第48頁),聲請人並陳稱其兄 姐經濟狀況尚可,無不能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情事(見本案 卷第24頁補正狀),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之經濟困境,聲請 人母親每月所需如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部分,應由經 濟能力相對較佳之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之2 名兄姐共同分擔 ,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 以剔除。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伊與先生、小孩同住於公公名下房屋, 公公沒有跟我們收房租」等語(調二卷第36頁背面),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 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 ×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4,895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7,3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477元(參調二卷 第38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7,743元,及本案卷第38 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82,7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僅需3 年(計算式:260,477÷7,316÷12= 3.0 )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29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6年之職業 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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