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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妙容即蔡蕬葶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妙容即蔡蕬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 商但不成立,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59,676元、117,506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973元、9, 79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9元、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14,569 元(如扣除墊繳保費本息即無解約金),另聲請人之友邦人 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友邦人壽函詢,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 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現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直銷工作,於107年1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769元【計算 式:(3,892+2,425+9,476+5,620+4,126+9,398+7,55 4+3,657)÷8=5,769】,另其迄至107年6月29日尚於富達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有12,986元基金,現為中低收入 戶,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固定金額給付扶養費用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至3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 謄本(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至25頁) 、信用報告(卷第21至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 第7頁)、遠東銀行函(卷第96至10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5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28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卷第108頁)、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 (卷第32頁)、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卷第33至34頁、第65 至6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9至11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至112頁)等附卷可 參。另查聲請人曾任福先行銷網路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20萬元,福先行銷網路有限公司自94年4月起停業,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並於104年11月17日 解散,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第48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函 (卷第88至92頁)在卷可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直銷平均每月收入5,769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 ㈡、關於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 在女兒所有之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9,835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 9,835】。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4,7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76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4,700元後,尚餘1,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984,337元(見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富達基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 年【計算式:(984,000-00-00,986)÷1,069÷12=76】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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