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劉開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
10頁、
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23至24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20至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存摺(
本案卷第51至5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104 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60
元、1,680 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患有高血壓
心臟血管疾病、痛風關節炎及高血脂症等,於調解程序陳稱
以工地臨時工、吊車司機等為業,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家
庭生活支出仰賴配偶兼職薪資支應,其成年長女未給付
扶養
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調卷
第9 至10頁、第23頁、本案卷第25頁、第33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評估聲請人
之年齡及健康狀況,以其現年48歲(00年0 月生),尚須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後述),而認以其自陳收入水準最
高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
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12,941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劉陳○○育有之長女劉
○○係00年生(聲請人未主張扶養)、次女劉○○係00年生
,現就讀樹德科大,勞工保險自103 年12月起有加退保紀錄
(107 年6 月30日退保),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 元、130,060 元(明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三女劉○○係00年生,現就讀樹德家商,未投保勞工保
險,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次女及三女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
生證等在卷
可憑(調卷第18至22頁、第25頁、本案卷第28至
29頁、第32頁、第47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10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之年齡及收入狀況,以其即將成
年,雖仍在就學中,
惟既有謀生能力,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
資為10,838元,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
認其次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次女扶養費部分
應
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三女甫滿16歲且就學中、名下復無
財產,客觀上
堪認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
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
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
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
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
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三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
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
擔三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
6,471)為度。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
人母親劉鄭○○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於93年10月領取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16,05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207
元,復據劉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所載,每月有
「退役俸16,626元」入帳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
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32頁、本案卷第
16頁、第24頁、第37至38頁、第98至99頁)。按
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
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審酌107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聲請人
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16,626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
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原於調解程序陳稱居
住在母親名下房屋、無房貸,
嗣具狀表示因債務影響家人,
現與配偶及子女租屋居住,由配偶每月支出房租3,000 元予
配偶舅母吳○○等情,並提出配偶劉陳○○名下林園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案卷第18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
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
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三女扶養費6,47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58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23,640 元(參
調卷第74頁,共5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503,748 元,及調
卷第51頁以下,良京實業公司1,310,211 元、萬榮行銷公司
56,651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775,996元、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23,738元、新光行銷公司229,296元,尚有甲○銀行、台
新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分別為59,000元、365,000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38年(計算式:
7,323,640 ÷588÷12=1,037.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