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潘品如即潘欣梅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品如即潘欣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
12頁)、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頁、第22至2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0至41頁)、信用
報告(卷第43頁)、
戶籍謄本(卷第68頁)、收入
切結書(
卷第77頁)、存款餘額
切結書(卷第78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85至8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89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0,000
元(政鋐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9元,
惟其自陳106 年
1 月至7 月亦有政鋐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210,000 元,
及106 年10月起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20,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183,717 元,而其元大人壽保單及遠雄人壽保
單之
要保人均為其母親劉○○,至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如經解
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仍未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在其胞妹潘
○○於高雄市三民區開設之古早味紅茶冰店工作,內容為煮
茶、調製飲品及外送,月薪為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
切結書等(卷第16頁、第22至24頁、第60至63頁、第77頁、
第94至9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
扶養費各3,00
0 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潘○○為00年生,105、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9年5 月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561,781元,現每月領取身障津貼2,500元;聲
請人母親劉○○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
,530元(均為股利所得)、32,618元(其中32,600元為股利
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
攤販職業工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金門縣政府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附卷
可憑(卷第37至38頁、第59頁、第69至76頁、第90
至93頁、第105 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
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福建省金門縣(聲請人父親設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135元、12,941元,扣除聲
請人父親所領取之身障津貼2,500 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
扶養義務人(參第8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
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7,192元【計算式:(11,135+12,94
1-2,500)÷3=7,19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
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由其胞妹承租房
屋,1 樓作為店面營業使用,聲請人及母親共同居住於2 樓
,每月租金20,000元,聲請人分攤4,000 元,餘由胞妹負擔
等情,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其胞妹潘○○之存摺交易明細
轉帳房租在卷
可稽(卷第79至8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
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1,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30,227元(參
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3,717 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99 年【計算式:(6,53
0,227-183,717)÷1,059÷12=49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