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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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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洪憪岑即洪華即洪真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憪岑即洪華即洪真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 年7 月10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下 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 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1 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前案卷第5 頁、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前案卷 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前案卷第9 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 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頁)、戶籍謄本 (前案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4頁)、存摺( 本案卷第30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3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63,934 元、93,411元(均為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土地2 筆,持分均為5 分之1 ,現值共2,633,016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糕餅糖 真業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394元,及已變 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3 張保單解約金共159,628 元(詳如後 述)。又聲請人陳稱於助念會幫忙及從事居家打掃等工作, 自106 年1 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而據全美世界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獎金明細表,並未列載聲請人 107 年度所領取之獎金數額,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 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前案卷第5 頁、第15至16頁、本 案卷第11至16頁、第24頁、第38頁、第52至54頁)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2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105、 106 年度均有全美世界健康直銷公司之所得,如以其切結每 月工作收入10,000元,加計106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7,784 元 (計算式:93,411÷12=7,78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合計17,7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承上,聲請人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 張保單,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於105 年8 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 其長子余○○,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於10 7 年6 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女余○○,因該變更要保人 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 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1,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洪鄭○○係00年生,105 、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元、91元,名下無財產,於87年 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89,491 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3,500 元,至105 年3 月起改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收活津貼 7,46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 本案卷第20至29頁、第55至56頁)。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 陳稱母親失智,現入住新如意養護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約為 20,000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39至44頁 ),而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親另有4 名子女(參本案卷 第4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洪○○入監執行, 無法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亦有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案 卷第46頁),則含聲請人在內之其餘4 名子女得共同分擔母 親扶養義務,是以其等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20,000元計 ,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津貼7,463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134 元【計算式:(20,000-7,463 )÷4 =3,134】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1,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借住於朋友住處,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7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 後,餘6,995 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彰化銀行,負債總額 為59,573,242元(參調卷第10頁),扣除其名下不動產現值 2,633,016元及保險解約金計170,02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76 年【計算式:(59,573,242-2,63 3,016-170,022)÷6,995÷12=676.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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