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洪憪岑即洪華即洪真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憪岑即洪華即洪真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 年7 月10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下
稱前案)案件辦理,
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
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1 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前案卷第5 頁、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前案卷
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
清冊(前案卷第9 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
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頁)、
戶籍謄本
(前案卷第19頁)、收入
切結書(
本案卷第24頁)、存摺(
本案卷第30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36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63,934
元、93,411元(均為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土地2 筆,持分均為5 分之1
,現值共2,633,016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糕餅糖
真業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394元,及已變
更
要保人之國泰人壽3 張保單解約金共159,628 元(詳如後
述)。又聲請人陳稱於助念會幫忙及從事居家打掃等工作,
自106 年1 月起
迄今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而據全美世界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獎金明細表,並未列載聲請人
107 年度所領取之獎金數額,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
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收入
切結書等(前案卷第5 頁、第15至16頁、本
案卷第11至16頁、第24頁、第38頁、第52至54頁)及本院
依
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2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105、
106 年度均有全美世界健康直銷公司之所得,如以其切結每
月工作收入10,000元,加計106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7,784 元
(計算式:93,411÷12=7,78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合計17,7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㈢承上,聲請人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 張保單,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於105 年8 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
其長子余○○,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於10
7 年6 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女余○○,因該變更要保人
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
亦
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
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1,000 元。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洪鄭○○係00年生,105 、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元、91元,名下無財產,於87年
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89,491 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3,500 元,至105 年3 月起改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收活津貼
7,46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
本案卷第20至29頁、第55至56頁)。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
陳稱母親失智,現入住新如意養護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約為
20,000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39至44頁
),而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親另有4 名子女(參本案卷
第4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洪○○入監執行,
無法負擔母親
扶養義務,亦有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案
卷第46頁),則含聲請人在內之其餘4 名子女得共同分擔母
親扶養義務,
是以其等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20,000元計
,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津貼7,463 元,由4 名
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134 元【計算式:(20,000-7,463
)÷4 =3,134】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1,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借住於朋友住處,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7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
後,餘6,995 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彰化銀行,負債總額
為59,573,242元(參調卷第10頁),扣除其名下
不動產現值
2,633,016元及保險解約金計170,02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76 年【計算式:(59,573,242-2,63
3,016-170,022)÷6,995÷12=676.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