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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王靜芬即王靜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王靜芬即王靜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 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 付調解程序,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8月6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345元(已扣除保單 質借本息39,425元);又聲請人現從事居家清潔臨時工,時 薪140元,有時幫忙洗車、從事資源回收,自陳每月平均收 入約1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10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 第16至18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 案卷第6至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2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0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0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8頁)、莊 惠珠及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9頁)、蘇 ?孕薯梬馧麍黺E所陳報狀(本案卷第102頁)等附卷可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 陳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 在父親所有之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9,835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 9,835,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王祥田、母王朱 春枝,每月各支出1,000元。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係00年生, 於105年無申報所得,於106年申報所得為2,000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15筆、田賦15筆,現值共計340,113元,聲請 人母親係00年生,於105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二人每月各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每年領 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王朱春枝自105年5月起改領取低收 入戶身障補助8,499元,另王朱春枝現尚每月領取337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3 至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4 至88頁)、存簿(本案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本案卷第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第29頁 )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彼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 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 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 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 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 、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茲以10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 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扣除父親所領取之低收老年生活津 貼、春節慰問金以及母親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後,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負 擔父、母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 :(9,835×2-7,463-8,000-000-0,000÷12)÷4=780 】。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扶養 費780元、必要生活費9,835元後,尚餘1,38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890,515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 2號卷第29至54頁、第61頁、第68至69頁,包括: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 、兆豐銀行、三信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345元後,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4年【計算式:(2,890,515- 6,345)÷1,385÷12=17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